(2013)六民一终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与汪荣华、徐帆、顾志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汪荣华,徐帆,顾志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奚增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荣华。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帆。原审被告:顾志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荣华,原审被告徐帆、顾志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上诉人汪荣华的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帆、顾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汪荣华诉称:2013年1月12日16时25分,顾志宏驾驶皖NXF6**号轿车沿六安市云露桥环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侧道路2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作业的环卫工人汪荣华发生擦挂,致汪荣华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顾志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汪荣华无责任。汪荣华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NXF6**号轿车的车主为徐帆,该车在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决徐帆、顾志宏、财保六安分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71709.83元。原审中徐帆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汪荣华的损失应由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付。原审中顾志宏辩称:同意徐帆的答辩意见。原审中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汪荣华提供X片及CD片,阅片后请法庭给一周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汪荣华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汪荣华已年满68周岁,误工费用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予以酌减。护理费用应按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分段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3年1月12日16时25分,顾志宏驾驶皖NXF6**号轿车沿六安市云露桥环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侧道路2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作业的环卫工人汪荣华发生擦挂,致汪荣华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顾志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汪荣华无责任。汪荣华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NXF6**号轿车的车主为徐帆,该车在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财保六安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认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比例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皖NXF6**号轿车在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汪荣华的损失应由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汪荣华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汪荣华已年满60周岁,不应给付误工费一节,经查,汪荣华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还在从事与其身体和智力相适应的劳动,有稳定的收入,应按误工损失赔偿其误工费。财保六安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汪荣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经核定,汪荣华的损失为:医疗费5946.63元、误工费12885元(150天×85.9元/天)、护理费5154元(60天×85.9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228.8元(21024×12年×10%)、假肢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1300���、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58874.43元。财保六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汪荣华医疗费5946.6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计7306.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汪荣华误工费12885元、护理费515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228.8元、假肢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0267.8元。鉴定费1300元由顾志宏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荣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306.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荣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267.8元。三、被告顾志宏赔偿原告汪荣华鉴定费13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58874.43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徐帆垫付的医疗费5345.01元在支付时据实结算。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顾志宏承担。原审宣判后,财保六安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是因汪荣华未及时提交X光片、CT片,汪荣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汪荣华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汪荣华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汪荣华答辩称: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汪荣华为环卫工人,在城镇居住,相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帆、顾志宏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调查及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未予准许财保六安分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及原审认定的汪荣华的损失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而上诉人于2013年9月6日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已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原审据此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汪荣华在一审中提交了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道庆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从事环卫工工作,���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上诉人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汪荣华相关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