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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周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人,住遂溪县。被告:潘某某,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坤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勇、黄妍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晓丹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96年6月21日在遂溪县洋青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21日生育了儿子周某甲,于1999年9月30日生育了女儿周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分居至今已十多年。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周某甲、女儿周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一半。针对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登记结婚、生育时间属实。我曾于2011、2012年两次做手术,共欠债7万多元。原告的职业是医生,不是无业。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原告支付80万元作为我以后的生活费和精神补助及还债,儿女由我抚养,生活费和其它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周某甲、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儿子周某甲与女儿周某乙;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和婚姻状况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于1996年6月21日在遂溪县洋青镇民政办登记结婚。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工作证各一份,证明遂溪县洋青镇西埇卫生站是原告开的。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只是遂溪县洋青镇西埇村委会聘任的医生,法律规定私人是不能开卫生站的。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21在遂溪县洋青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2月21日生育儿子周某甲,1999年9月30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原、被告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是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称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十多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实。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十多年的主张及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是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而产生,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信互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经营好家庭。只要原告能放弃成见,被告多关心照顾原告,相信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坤亮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黄妍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晓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