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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别名:齐某),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0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21时,被告人齐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社区小殷巷25号暂住处,容留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9月12日18时,被告人齐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社区小殷巷25号暂住处,容留李某、陈某某、江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李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