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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叶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集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10月起,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经营的一家“计生用品店”内销售“德国黑蚂蚁生精片”。2013年4月2日,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该店时,当场查获“德国黑蚂蚁生精片”5粒。经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德国黑蚂蚁生精片”应按假药论处。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叶厝里38号附属屋经营一家“计生用品店”期间,于2012年10月起,在该店内销售“德国黑蚂蚁生精片”。2013年4月2日,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该店时,当场查获“德国黑蚂蚁生精片”五粒。经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德国黑蚂蚁生精片”标示了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但未取得国内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应按假药论处。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关于药品认定的函、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德国黑蚂蚁生精片”5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毅挺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人民陪审员  曾今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