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重庆,王朱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236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重庆,绰号“啊(阿)忠”、“红忠(中)”、“忠阿”,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平腾,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朱有,绰号“大姐”、“阿如”,女,1974年2月5日出生于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重庆及其辩护人卢平腾、被告人王朱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申请并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在晋江市永和镇弘德医院附近租房、晋江市英林镇聚缘宾馆、英华酒店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肖某、汪明显等人。具体如下:⒈2012年11月间,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在其位于晋江市永和镇弘德医院附近租房内,三次分别贩卖人民币100元、100元、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肖某。⒉2013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朱有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聚缘宾馆502房间,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肖某。⒊2013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在晋江市英林镇英华酒店702房间内,贩卖人民币4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汪明显。随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及吸毒人员汪明显,并从现场及被告人蔡重庆和吸毒人员汪明显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23.07克、吸毒工具、作案手机等物。案发后,上述毒品已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重庆辩称其有吸毒,王朱有贩卖的毒品是其的,但其没有叫王朱有贩毒,也不清楚王朱有贩卖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王朱有没有吸毒。指控的11月间的三次中有一次其在现场吸毒,并请肖某吸毒。其没有承租弘德医院附近房屋。其没有在聚缘宾馆贩卖毒品给肖某,也不知道王朱有拿毒品去给肖某。是王朱有挂电话叫其去英华酒店702号房间,其是在电梯里被抓获的。其身上被搜到的毒品4克多,是自已吸食之用。王朱有告诉其有使用过其手机拨打汪明显的手机。其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重庆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应认定被告人蔡重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被告人蔡重庆具有相应的从轻处罚情节。首先,被告人蔡重庆为了自己吸食毒品,才持有部分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其次,被告人蔡重庆是初犯。被告人王朱有辩称其与蔡重庆系同居关系,蔡重庆有吸毒,其没有吸毒。蔡重庆叫其贩卖的毒品是蔡重庆的。其与蔡重庆都有联系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交代的属实。指控的第一起的三次是被告人蔡重庆与肖某一起吸毒,肖拿钱给蔡,但蔡有没有收钱其不清楚,其没有经手收到钱;第二起,是蔡重庆拿毒品给其,让其拿到聚缘宾馆交给肖某;第三起,其没有借蔡重庆的手机拨打汪明显手机。702号房间是蔡重庆订住的。其与蔡重庆、汪明显三人都是在702号房间里被抓获的,电子秤及被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等都是蔡重庆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在其位于晋江市英林镇弘德医院附近租房内,三次分别以人民币100元、100元、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肖某,被告人王朱有收取毒资人民币250元。2013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朱有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聚缘宾馆502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肖某,被告人王朱有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3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在晋江市英林镇英华酒店702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汪明显(已被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朱有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随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及汪明显,并当场查获扣押被告人蔡重庆身上及其放置于702房间内的冰毒毛重共计28.79克,酒精灯一个及吸瓶、吸管一套,被告人王朱有用于联系贩毒的通讯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59××××2022),毒资款人民币400元及汪明显身上冰毒毛重1.52克。案发后,被告人蔡重庆因于1月15日14时许在上述的702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金人民币1000元。1月15日被告人王朱有经尿检未发现有吸食毒品。上述扣押的冰毒经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净重23.07克已被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提取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1月至12月间通过手机拨打贩毒者王朱有手机联系购买冰毒,共三次到王朱有在英林镇弘德医院附近租房内,分别以人民币100元、100元、50元的价格向王购买冰毒。毒品是王朱有给其的,钱也是王收的。其每次购买冰毒后即均在上述租房内吸食一些毒品才离开。其每次购买毒品时,蔡重庆都在上述租房内,而且其向王朱有购买毒品的整个交易经过蔡都有看到但无言,且看得出蔡重庆和王朱有的关系很亲密,蔡重庆应该是和王朱有一伙贩卖毒品的。2013年1月14日中午,其拨打王朱有手机号码联系购买冰毒,其到英华大酒店(即英华酒店,下同)一楼大厅见到了王朱有,王叫其到对面的聚缘宾馆502房间交易毒品。后其就和王一起到聚缘宾馆502房间,其向王购买了200元的冰毒。2.证人汪明显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2013年1月15日中午,其用手机拨打蔡重庆的手机,没接通,所以才拨打王朱有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王朱有说她和蔡重庆在英华酒店702号房间,其答应到该房间找他们后就再拨打被告人蔡重庆的手机说要购买冰毒,蔡说他在英华酒店702房间,叫其直接过去。后其就到了英华酒店楼下,刚好碰到蔡重庆,他说要去送货(卖毒品),见其过来了,就先和其一起到702房间。其俩人到该房间时,见到了王朱有,其就说要购买1克的冰毒,蔡重庆就叫王朱有拿毒品给其,讲好价格是每克400元。随后王朱有就从床头柜一红七匹狼(烟)盒内拿出一包冰毒要给其时,蔡重庆拿过去用电子秤秤了一下重9分半(一克=10分)。其拿冰毒后就拿400元要给蔡重庆,蔡叫其把400元放在桌上,等下,400元被王朱有收去了。后其与蔡重庆就一起在房间吸食冰毒。后公安人员就过来了,其、蔡重庆、王朱有等人在该房间内一起被抓获了。当场在702房间内被查获了十多包冰毒,其刚向蔡重庆、王朱有购买的一小包冰毒也被扣押了,蔡重庆称量毒品用的电子秤及吸毒工具也被扣押了。蔡重庆与王朱有系情人关系,平时都住在一起。他俩人一伙一起贩卖毒品。⒊被告人蔡重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通话清单等,证明其承认与王朱有系情人关系,平时经常一起租住在晋江市英林镇弘德医院附近的出租房内。其只有吸食毒品冰毒,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冰毒给肖某、汪明显。也没有叫王朱有帮其一起贩卖冰毒。王朱有也没有贩卖毒品。2013年1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王朱有用手机拨打其手机,称她在英林镇英华酒店702号房间。后其到该房间找王朱有,王与汪明显坐在沙发上,后其和汪明显就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过了几分钟后,其就离开房间走到外面的电梯里时,公安机关的便衣警察就来了,其就被抓获了。随后公安机关就到702房间抓获了王朱有及汪明显,后其就被带到那个房间里面。其不知道何人订住该房间及在该房间内被查获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是何人的。从其身上查获扣押的毒品,系自己要吸食的。其一般和别人联系是使用一部159××××3117的手机号码。其与王朱有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其有和一些外地人一起吸食冰毒。通话清单证实蔡重庆于2013年1月15日使用手机号码159××××3117拨打及接听汪明显手机号码180××××3383各一次的通话记录等。⒋被告人王朱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通话清单等,证明肖某通过手机拨打其手机联系购买冰毒共四次。其中:2012年11月至12月间,肖某共三次到其在英林镇弘德医院边蔡重庆家里(当时其和蔡重庆同居在一起),分别以人民币100元、100元、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冰毒,冰毒均是蔡重庆的。肖某每次购买时,蔡重庆均正在家里吸食毒品。肖三次购买后均在上述房内吸食一些毒品才离开。2013年1月14日中午,肖某拨打其手机联系购买冰毒并问有没有货。当时其与蔡重庆一起在英华酒店,就问蔡是不是有冰毒,并说肖某要购买冰毒。蔡就说有。其就回电话给肖说有冰毒,肖说要买200元的冰毒。本来蔡重庆说自己要送冰毒到英林镇聚缘宾馆给肖某,可是当时他正与汪明显吸食冰毒,正巧其正要去聚缘宾馆502房间找人,所以其就和蔡重庆说,干脆其顺便把毒品拿去给肖某得了,蔡重庆也同意。后其就拿了蔡给的一包重约0.32克冰毒到了聚缘宾馆502号房间,拨打电话叫肖某到聚缘宾馆502号房间。肖某过来后,其就把这包冰毒给肖某,肖就把200元给其了,后其拿200元去赌博输掉了,没拿给蔡了。2013年1月15日中午,汪明显拨打其手机问其与蔡重庆在哪里?其说在英林镇英华大酒店702房间,后其就把情况告诉蔡重庆了。蔡重庆就和汪明显通电话。过后,其看见蔡重庆走出房门,等下蔡重庆就和汪明显先后进到702房间了,三人坐了一会儿,汪明显问是否有冰毒,蔡重庆说有的,汪明显说要买一些冰毒,蔡重庆就叫其拿一些冰毒给汪明显,其就从房间内床头柜一红七匹狼(烟)盒内拿出一包用透明袋包装的冰毒出来,并问蔡重庆是不是这种,蔡重庆说是的,并叫其拿其中一包给汪明显,具体多重其不知道,蔡才知道的,随后,汪明显就拿出400元出来,当时蔡重庆正在吸食毒品,汪明显就把400元放在桌上。经蔡重庆同意,其先把这400元收了起来使用。随后蔡重庆与汪明显一起吸食冰毒,公安机关人员就过来了,其三人就被抓获了。当场在702号房间内被扣押到的冰毒(床头柜一个红七匹狼烟盒里有两包冰毒,床头柜一个牙签盒里有十一小包冰毒,桌上电子秤边有一小包冰毒),蔡重庆身上携带的冰毒及吸食毒品工具、电子秤全部是蔡重庆的。电子枰是蔡重庆用来秤冰毒的,他一般把1克重分成6小包。蔡重庆告诉其他先订住701房间后转到702房间。15日汪明显会打其电话,可能是蔡重庆的手机没电了。其帮蔡重庆贩卖毒品冰毒,是因其和蔡重庆是情人关系,俩人同居于上述租房内,蔡重庆吸食冰毒已很久,毒瘾很大,经济不好,蔡对其说如果有人要购冰毒的话,就转手卖点赚点差价。其听了也觉得有道理就同意了。所以有人找其要购冰毒时,其就拿蔡重庆买来的冰毒转手卖出去。蔡重庆把冰毒重量秤好、包装好了,叫其拿去,说价格多少元,其就收多少钱。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及汪明显在晋江市英林镇英华酒店702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扣押了疑似冰毒毛重共30.31克。其中:702房间内床头柜里七匹狼烟盒里2包16.77克、牙签盒里11小包5.25克,桌上电子枰边1小包0.7克,被告人蔡重庆身上2包6.07克,汪明显身上1包1.52克,酒精灯一个,吸瓶、吸管一套及诺基来手机一部(号码159××××2022),毒资款人民币400元。上述扣押的疑似冰毒经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⒍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明上述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3.07克,已于2013年2月19日被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蔡重庆、汪明显于2013年1月15日14时在晋江市英林镇英华酒店702房间里吸食冰毒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等。⒏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等身份情况。⒐被告人王朱有的尿检照片及工作说明等,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朱有经尿检未发现有吸食毒品等。⒑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发案、在英华酒店702号房间抓获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归案及破案情况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蔡重庆辩解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蔡重庆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朱有辩解其没收取毒资款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的供述与证人肖某、汪明显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系情人关系,平时经常一起租住在晋江市英林镇弘德医院附近的租房内;被告人王朱有没有吸毒;被告人王朱有贩卖的毒品系被告人蔡重庆所有。证人肖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朱有的供述基本吻合,证实吸毒人员肖某于2012年11月至12月间在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上述的租房内三次向王朱有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均由王收取毒资共人民币250元的交易过程,蔡重庆均在场,且肖某每次均当场吸食一些毒品后方离开的事实;又证实2013年1月14日中午由被告人王朱有在聚缘宾馆502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给肖某,被告人王朱有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的事实。综上,可相互印证上,足以证实被告人蔡重庆与被告人王朱有共同共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肖某之事实。证人汪明显证言,被告人王朱有供述,被告人蔡重庆的供述及其与汪明显的通话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在英华酒店702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汪明显,被告人王朱有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之事实;并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工作说明,归案情况及破案经过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蔡重庆在702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及从床头柜一个红七匹狼烟盒里、牙签盒里,桌上电子秤边查获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酒精灯一个,吸瓶、吸管一套等,均属被告人蔡重庆所有之事实。据此,对被告人蔡重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朱有的辩解,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重庆、王朱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重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重庆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蔡重庆有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且其拥有的数量较大的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重庆的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朱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重庆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朱有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重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朱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毒资款人民币40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598597****)及酒精灯一个,吸瓶、吸管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朱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施莎丽审 判 员 王凤毛人民陪审员 洪天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珊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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