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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河北省滦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人申某某与唐山市丰南区顺通租车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了一辆“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车牌号冀BQ87**)。后被告人申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伪造了该租赁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手续,将该轿车以40000元低价卖给河北省迁西县居民李某某。经鉴定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57800元。案发后,李某某将被骗车辆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丙、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唐山市丰南区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汽车租赁合同书、买车协议书、真实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