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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武军、吕鹏飞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军,吕鹏飞,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武军,男,1992年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被告人吕鹏飞,男,1991年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武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之父),男,1973年5月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之母),女,1975年5月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指定辩护人刘警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武军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吕鹏飞、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武军、吕鹏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张某某、指定辩护人刘警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武军在重庆市武隆县城,与他人一起持械无故殴打王某某,致其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与石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贩卖毒品,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吕鹏飞明知被告人刘某某与石某贩卖毒品,仍帮助联系在他人处以1000元价格购买2克冰毒、4颗麻古。当晚,被告人刘某某与石某将购买的毒品带到重庆市武隆县城分包后,交由被告人杨武军贩卖。被告人杨武军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和1颗麻古贩卖给詹某;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杨武军;以500元的价格两次将2包冰毒和1颗麻古贩卖给陈某某。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武军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吕鹏飞、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杨武军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武军、吕鹏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张某某均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好,因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的一天晚上,刘某乙(男)、文某某(男)、詹某(男)、张某乙(女)与被告人杨武军等人在重庆市武隆县城xx歌城唱歌。张某乙唱了一会离开后,王某某(男)给刘某乙打电话,叫刘某乙不要再给张某乙打电话。刘某乙觉得没有面子,便与文某某、被告人杨武军到武隆县城xx歌城找到王某某,双方发生打斗后离开。刘某乙不服气,又与文某某、詹某、被告人杨武军等人在本县城xxx电玩城门口找到王某某后,刘某乙持砍刀,文某某、詹某、被告人杨武军等人解下皮带追打王某某。其中,刘某乙持砍刀砍伤王某某右前臂肘部,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受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乙、文某某、詹某、张某乙证实;4、活体检验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武军亦供认属实。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杨武军和石某(男)商量由被告人刘某某和石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拿到重庆市武隆县城交与被告人杨武军帮忙贩卖。同月28日在重庆市涪陵城区,经石某联系被告人吕鹏飞,被告人吕鹏飞明知石某等人贩卖毒品,仍帮忙在他人处以1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出资400元,石某出资6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刘某某和石某购买了冰毒2克、麻古4颗。被告人刘某某和石某携带毒品乘坐客车于当晚到达重庆市武隆县城,由詹某分包装好后,交与被告人杨武军贩卖。被告人杨武军当即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包冰毒和1颗麻古给詹某,后又在本县城世纪五龙城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包冰毒给杨武军,在本县城人民广场以5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贩卖2包冰毒和1颗麻古给陈某某(女)。另查明,被告人杨武军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社会调查报告载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庭、平时表现及管教条件等情况,并提出其适宜社区矫正意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刘某乙、詹某、陈某某、李某某、潘某某证实;3、非同案被告人石某供述;4、辨认笔录;5、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书;6、社会调查评估报告;7、辨认笔录;8、户口信息。被告人杨武军、刘某某、吕鹏飞亦供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军、刘某某、吕鹏飞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武军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武军、吕鹏飞、刘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武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且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武军、刘某某、吕鹏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好得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武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吕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冉 洪人民陪审员  李小东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