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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838号原告甘某某,男,汉族,邵阳市人。被告姚某某,女,汉族,邵阳市人。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在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登记结婚。1998年12月生育女儿甘某洁,2002年2月16日生育儿子甘某波。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各带一个;3、共同财产68,000元给被告,住房归儿子甘某波所有,诊所及吉利牌小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一直为这个家操劳,维持家庭及小孩的生活,原告对婚姻有过错,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登记结婚,1998年12月生育女儿甘某洁,2002年2月16日生育儿子甘某波。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多年,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有一定的隔阂,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