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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0号原告xxx,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义西街*号*栋*单元***号。被告xxx,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滨华路**号*栋*单元***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x与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二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宁富光驾驶冀AON6**号车顺滨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东街口转弯时,与xxx驾驶冀AC98**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责。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修车费、评估费、拆验费等损失13040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评估费、拆验费等共计13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福广辩称,责任认定我全责,请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0月27日21时许宁富光驾驶AON671号车顺滨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东街口转弯时,与xxx驾驶冀AC98**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xxx负全责,李世平无责。2013年11月30日,河北信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委托人xxx,事故所属单位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事故中队,委托范围:损失鉴定。公估报告:更换零部件费用8518元,修理工时费1800元,残值作价50元,车辆损失金额共计10268元,公估费金额人民币710。拆验费2062元。被告xxx对上述费用无异议。被告xxx的冀AON6**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并称3日内提交重新公估申请。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交申请。2013你那12月16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交鉴定意见书案件编号YZSF-2013-HJ097。原告xxx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庭审中被告xxx称其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赔偿李世平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拆验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该起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xxx投保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范围内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518元+1800元-50元-2000元)8268元、拆验费2062元、公估费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xxx车辆损失8268元、拆验费2062元、公估费710元。共计11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二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