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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与蒋殿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蒋殿胜,戴广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响陈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戴广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殿胜,住响水县。原审被告戴广云,住响水县。上诉人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殿胜,原审被告戴广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民初字第09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红云佳园D幢8号第2间套(现为红云家园5幢101室)房屋一套(面积以实测为准)、车库一间以4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蒋殿胜(乙方),另加水电开户及太阳能热水器费用5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售楼协议书,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首付40万元,余款在甲方为乙方办妥产权证后20天内一次性交情。甲方协助乙方提供办理两证或按揭的全部资料。甲方违约的,必须退给乙方所交房款,另外还需补偿乙方违约金,甲方收回房屋。乙方违约,甲方退给乙方所交购房款,并扣除补偿给甲方10万元违约金,甲方收回房屋,乙方无条件搬出,本协议为预售协议,待办理两证时凭此协议换签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40万元购房款转帐至被告戴广云的帐户内,被告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现占有并使用该房屋。2012年12月,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XJ00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蒋殿胜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红云家园5幢101室房屋一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蒋殿胜与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蒋殿胜按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也将讼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蒋殿胜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用讼争房屋进行抵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交易的是现房,如需抵押,可以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到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其次被告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不符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用房屋进行抵押的交易习惯,再次原告方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戴广云在本案中签订合同及收取款项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来承担,故被告戴广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将登记在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响水经济开发区红云家园5幢101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蒋殿胜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XJ005**);二、驳回原告蒋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原告蒋殿胜负担650元。上诉人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售楼协议系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不充分。双方实为借贷关系,该协议中有戴广云书写的“作保”两字,被被上诉人撕毁,被上诉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该证据被恶意篡改,不具备证据效力。一审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即认为双方为买卖关系,明显缺乏依据。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不是直接证据,但提交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售楼协议中的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悬殊巨大,明显不是买卖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殿胜答辩称:1.上诉人与我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协议中没有上诉人称的“作保”二字。如果有应在合同上注明,合同要件齐全。2.签合同时钱已经交了,上诉人称已经签合同了,所以没有出具收条,且当时就将钥匙交给被上诉人了。3.当时房子卖给我是作为小产权房,因为他不配合我,所以就没有维修基金、契税票据等。后来办不了产权证,所以答辩人才起诉的。对方的工作记录系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戴广云述称:我不认识张云龙和蒋殿胜,是通过刘永军介绍放高利贷给我的。本案实际为借贷,不是一审认定的房屋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蒋殿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红云佳园售楼协议》原件第二页右下角存在部分缺失,蒋殿胜对缺失部分用其他纸张进行了粘补。而在同类型的张云龙诉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即(2013)响民初字第0791号案件中张云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红云佳园售楼协议》原件第一页左侧也存在部分缺失。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份协议纸页缺失部分均标注“作保”字样。另目前涉案房屋仍为毛坯房,并未有人正常入住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并提交买卖协议原件予以证实,但该协议原件在外观上存在缺陷,且对该协议的性质双方说法截然相反。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完整内容提出异议,同时,因为本案为两个系列案件,在两个案件中两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原件均存在缺失和变造情形,被上诉人对证据缺失的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案涉买卖协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应该针对该瑕疵证据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签订当日的银行付款凭条仅能证明其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变造的协议及银行付款凭条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民初字第098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蒋殿胜的原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保全费2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合计4690元,由被上诉人蒋殿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