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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希会与李法军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希会,李法军,张彬,张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会。委托代理人王小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军。委托代理人冯彦广。原审被告张彬。原审被告张森。上诉人张希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法军,原审被告张森、张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希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卫,被上诉人李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广,原审被告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系邻居。2012年4月5日14时许,李法军同张德星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法军在厕所内掏出屎尿泼到张德星身上。后张德星家人即张希会、张森、张彬赶到,与李法军发生肢体冲突。李法军将张彬手指咬伤,张希会、张森、张彬将李法军头部、胸壁等处打伤。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9日李法军在邳州市中医院治疗4天,住院治疗花费3548元,门诊检查花费841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389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顶部头皮下血肿;胸壁软组织损伤”。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5日,李法军继续在铁富镇连防张庄村卫生室继续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198元。李法军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张希会、张森、张彬赔偿医疗费4587元、误工费14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80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173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不再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希会、张森、张彬因纠纷与李法军发生争执,相互厮打中将李法军打伤,张希会、张森、张彬均参与殴打,应对李法军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法军在与张希会、张森、张彬三人的父亲张德星争吵过程中用屎尿泼洒对方,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40%责任为宜。张希会、张森、张彬因与李法军打斗而被邳州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李法军精神上受到的侵害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故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确认李法军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587元;2、营养费为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为72元;4、护理费为140元;5、误工费为133.72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以上合计5021.72元,张希会、张森、张彬按60%责任赔偿李法军301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希会赔偿李法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13.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森、张彬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法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希会、张森、张彬负担。上诉人张希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法军虽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4587元,但门诊检查费用841元与其住院检查费用的项目是重复的,841元门诊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村卫生室的198元费用,属于出院后的花费,并且没有医嘱和正式的发票,因此该198元的费用应当也由李法军来自行承担。虽然李法军住院花费3548元,但李法军的用药清单上显示存在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同样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错误,应由李法军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与李法军之所以发生争执,原因在于李法军采取泼屎尿的方式侮辱了上诉人的父亲,作为人子的上诉人肯定要讨个说法,虽然方式不对但情有可原,因而李法军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张森、张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法军答辩称:李法军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打伤后共花去医疗费用4587元,这是不争的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票据以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2、本案中李法军被三个人殴打致伤,理应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李法军的医疗费用数额如何确定;2、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法军的医疗费用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门诊检查费用841元与李法军的住院检查费用是重复的;村卫生室的198元费用,属于出院后的花费,也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李法军因伤住院治疗,在住院之前进行门诊检查并无不妥,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门诊检查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门诊检查费用841元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在村卫生室诊治的问题,经查,李法军的出院医嘱为“院外进一步治疗、休息,门诊随访”。根据该医嘱,李法军出院后仍需进一步治疗,故其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花费198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李法军有治疗自身疾病的问题,因上诉人对此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李法军与案外人张德星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事情已经结束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但没有寻求理性、合法的解决方式,反而主动再次引起争端,原审被告张森更是持械参加打斗,致使李法军轻微伤害。原审法院根据涉案纠纷的起因、性质及后果,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邳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上诉人张希会及原审被告张森、张彬均参与了殴打李法军的违法行为,该局根据上述违法行为的认定,对上诉人张希会及原审被告张森、张彬均作出了行政处罚,故上诉人张希会及原审被告张森、张彬均对李法军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希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