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安正荣,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6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徐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堂,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正荣,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华亭县。委托代理人黄向,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安正荣、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丹丹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堂、被告安正荣委托代理人黄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正荣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412001725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月利率按照固定利率1.25%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起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被告负担。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划拨贷款等义务,但被告经常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已累计拖欠逾期本金¥9916.49元、利息¥3835.29元、罚息¥1412.83元,逾期本息合共¥15164.61元。上述逾期本息经原告催促,但被告仍未偿还尚欠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依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并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余下未到期的贷款余额¥57195.57元。另外,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9700元,应由被告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清偿,律师服务费用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范围内计付。另查明,被告安正荣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已婚,被告李静系被告安正荣妻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4120017252);二、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7112.06元;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以¥67112.06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5月15日,分别为¥3835.29元、¥1412.83元,暂合计为¥5248.12元)四、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律师服务费¥97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仅指正常利息,未包含复利。被告安正荣答辩称:第一,被告安正荣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第二,原告并没有对每月偿还的本息向被告安正荣催收;第三,利息及罚息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若有重复计算,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并没提供律师服务费的发票,因此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该不予得到支持。第五,被告安正荣认为本案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其配偶李静没有关系。被告李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安正荣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104120017252),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被告安正荣承担。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律师服务费为97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3年6月29日,被告欠利息5261.62元、罚息786.49元,并确认起诉之日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67112.06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安正荣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截至2013年5月15日止被告安正荣无正当理由已连续5期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正荣提前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向被告安正荣发出过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故被告安正荣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3年6月29日应视为原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到达日。被告安正荣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7112.06元及利息、罚息(至2013年6月29日的利息、罚息共为6048.11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月利率1.875%的标准计算)。对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服务费为9700元。因原、被告对律师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律师费9700元由被告安正荣承担。对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安正荣、李静于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被告安正荣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案涉借款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正荣、李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7112.06元及利息、罚息(至2013年6月29日的利息、罚息共为6048.11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月利率1.87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安正荣、李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97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926元,财产保全费841元,合共1767元。由被告安正荣、李静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且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