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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武亚伟与陈桂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亚伟,陈桂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亚伟,男,汉族,1988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少波,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林,男,汉族,1951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志华,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亚伟因与被上诉人陈桂林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陈桂林与武亚伟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桂林将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石井社区XX路XX号楼一楼B铺位租给武亚伟,月租金为1300元,租赁期为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合同期满后,武亚伟继续租赁陈桂林房屋并按月支付房租,但双方并未就房屋租赁期限等内容进行协商确认。2013年7月后武亚伟未向陈桂林支付租金,2013年8月6日陈桂林粘贴限期搬迁通知书至武亚伟租赁的铺位旁边,并电话通知武亚伟,告知其与武亚伟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并要求武亚伟于2013年8月13日前搬离所租赁房屋。在本案辩论结束前,武亚伟仍未从租赁房屋中搬离。陈桂林一审诉讼请求为:1、武亚伟立即返还并搬离陈桂林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石井社区XX路X号房屋一楼D铺位。2、武亚伟支付逾期租金(自2013年8月13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赁价格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武亚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桂林、武亚伟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资以证明,在陈桂林、武亚伟之间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租的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以上,但双方未就租赁关系再行签订新的书面合同,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定期租赁中,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本案中,陈桂林于2013年8月6日即以书面和口头方式通知武亚伟应于2013年8月13日前搬离,应视为给予了武亚伟合理期限予以搬离并解除租赁合同,且武亚伟于2013年7月后就未曾向陈桂林支付租金,亦可视为武亚伟认可租赁关系解除的事实,故陈桂林主张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并要求武亚伟从陈桂林所有的租赁房屋内搬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13日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武亚伟仍然占用陈桂林的房屋,并未支付相应的占用费,故陈桂林主张武亚伟支付相关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费的标准问题,因涉案房产属于私宅,房屋性质为住宅,故应依照住宅标准计算。武亚伟主张陈桂林单方解除合同给武亚伟造成了巨大损失,陈桂林应当予以赔偿的请求,因武亚伟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武亚伟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武亚伟主张陈桂林非法干涉武亚伟正常经营的行为给武亚伟造成巨大损失的主张,因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应由武亚伟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亚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陈桂林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石井社区XX路XX号楼一楼B铺位。二、武亚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桂林房屋占用费(按照同地段同类住宅房屋的租赁价格,自2013年8月13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陈桂林已预交),由武亚伟承担。上诉人武亚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陈桂林对武亚伟的承诺,双方后面的租赁合同期为三年以上,在合同到期之前,陈桂林不得非法单方解除合同。退一步说,即使解除合同有合法的理由,也应当给武亚伟足够的合理期限,武亚伟租赁陈桂林的房屋从事商业经营多年,要重新找商铺、装修,至少三个月以上才够合理,现陈桂林要求武亚伟在6天内搬离,显然不够合理,原审法院认定该期限合理也属不当。第二、陈桂林没有给武亚伟合理的期限,在短暂的时间内武亚伟没有找到合适的商铺搬迁的情况下,陈桂林即采取锁门、伤人,停水停电等非法手段干扰破坏武亚伟的正常经营,给武亚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陈桂林应当赔偿,武亚伟的抗辩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系处理不当。被上诉人陈桂林答辩称,武亚伟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陈桂林的合法权利,驳回武亚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诺双方后面的租赁合同期为三年以上,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在不定期租赁中,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发出相应的通知。在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7月后就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搬离,亦给予了上诉人合理期限。上诉人主张该期限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未提起相应的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问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审 判 员  柯云宗代理审判员  吴思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