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祁艳华、高彦军与被告蔡培房、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艳华,蔡培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祁艳华,女。原告兼祁艳华委托代理人高彦军,男。被告蔡培房,男。委托代理人蔡培青,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负责人贺树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宝,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艳华、高彦军与被告蔡培房、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艳华、高彦军、被告蔡培房的委托代理人蔡培青、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艳华、高彦军诉称,2013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蔡培房驾驶鲁HA73**号(主车)、鲁HAV3**号半挂货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东官地村路段,与前方同向焦和春驾驶的冀H5N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相撞,导致该车辆侧翻后,蔡培房驾驶鲁HA73**号(主车)、鲁HAV3**号半挂货车继续行驶至公路东侧时又与对向原告高彦军驾驶的冀HJ81**号���车相撞,造成高彦军驾驶的冀HJ81**号轿车上乘坐的原告祁艳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培房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祁艳华各项损失39,252.75元;赔偿原告高彦军各项损失16,050.00元。被告蔡培房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本人所有的车辆,主、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外合理的责任我同意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辩称,蔡培房驾驶的鲁HA73**号(主车)、鲁HAV3**号半挂牵引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看出,鲁HA73**、冀HJ81**、冀H5N3**三车为一起交通事故中的三方,该三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冀H5N3**号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核减赔偿额的10%。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蔡培房驾驶鲁HA73**号(主车)、鲁HAV3**号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东官地村路段,与前方同向焦和春驾驶的冀H5N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相撞,导致该��辆侧翻后,蔡培房驾驶鲁HA73**号(主车)、鲁HAV3**号半挂牵引货车继续行驶至公路东侧时又与对向原告高彦军驾驶的冀HJ81**号轿车相撞,造成高彦军驾驶的冀HJ81**号轿车上乘坐的原告祁艳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培房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被告蔡培房所有的鲁HA73**号(主车)、鲁HAV3**号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并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因蔡培房驾驶车辆与冀H5N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驶入道路东侧与高彦军驾驶的冀HJ81**号轿车相撞,被告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冀H5N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冀H5N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高彦军驾驶的冀HJ81**号轿车并未发生接触,该车辆不属造成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第三者,与原告损害并无因果关系,不符合追加为本案被告的条件,故对其追加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祁艳华各项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祁艳华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颞部头皮下血肿。主要损失有:1、医疗费17,732.75元。其中住院费用15,152.00元。门诊票据5张,金额2,420.40元。并有病历材料、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2、误工费7,080.00元。祁艳华系隆化县华鑫服装厂生产厂长,每月工资3,600.00元,有该厂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所证实。共住院31天��根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共按59天,每日120.00元计算。3、护理人员工资3,720.00元。住院31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彦军负责护理,高彦军为隆化县华鑫服装厂工人,其平均工资为3,600.00元,按每日12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行政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50.00元计算。5、营养费620.00元。按每日20.00元计算。6、交通费1,500.00元。原告祁艳华居住地在外县,结合其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及其持续住院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该项损失5,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被告过错责任并结合原告受伤程度等因素认定为3,000.00元。综上,原告祁艳华各项损失认定为35,202.75元。原告高彦军各项损失的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彦军方车辆损坏,产生车辆损失15,600.00元。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冀HJ81**牌照号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600.00元”。鉴定费45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蔡培房垫付)。原告车辆吊拖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已由被告蔡培房垫付。因涉及事故车辆吊拖施救费与其它车辆费用出具在同一张票据上,不能分出用于高彦军车辆的具体数额,该部分费用数额应由蔡培房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理赔。本院认为,被告蔡培房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驾驶的鲁HA73**号(主车)、鲁HAV3**号(挂车)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HA73**号(主车)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鲁HAV3**号(挂车)为50,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范围以外责任应由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起诉的李建华、崔秀侠等人员受伤,判决中应兼顾其他受害人的保险利益。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蔡培房驾驶车辆超出规定标准载质量,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艳华各项损失人民币20,175.00元(医疗费项下损失4,875.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5,300.00元)。二、被告汶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艳华各项损失人民币13,524.98元(该项实际损失为15,027.75元,减除商业保险10%免赔部分为13,524.98元)。三、被告蔡培房赔偿原告祁艳华商业保险以外免赔部分损失1,502.77元。被告蔡培房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减除蔡培房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及诉讼费后,余额在保险公司履行后返还给蔡培房。四、被告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在交通事故��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彦军车辆损失4,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彦军车辆损失10,440.00元(该项实际损失为11,600.00元,减除商业保险10%免赔部分为10,440.00元),合计14,440.00元。被告蔡培房已支付该部分费用15,6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此款应给付蔡培房,不足部分为商业保险10%免赔款项由蔡培房自行承担。五、原告高彦军在事故中产生的停车费、鉴定费等费用已由被告蔡培房垫付,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蔡培房承担。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邮寄送达费用50.00元,合计575.00元,由被告蔡培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久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