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铁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艾尼瓦尔#U2022吐鲁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铁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艾尼瓦尔•吐鲁洪,男。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尼瓦尔•吐鲁洪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尼瓦尔•吐鲁洪、翻译人员杨富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17时21分,被告人艾尼瓦尔•吐鲁洪在洛阳火车站售票厅前广场,趁旅客王勤不备之机,窃取身背的双肩包内的白色I959GALAXYS4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70元。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艾尼瓦尔•吐鲁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尼瓦尔•吐鲁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失主王勤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郝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证据来源说明、盗窃过程监控录像截图、盗窃过程监控视频光盘、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尼瓦尔•吐鲁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艾尼瓦尔•吐鲁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尼瓦尔•吐鲁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