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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阜新北鑫星液压有限公司、沈阳市正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北鑫星液压有限公司,沈阳市正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015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仝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振玮,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阜新北鑫星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中华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正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芮必松,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因与���申请人阜新北鑫星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鑫星公司)、沈阳市正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长征公司在2009年8月10日收到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北鑫星公司起诉状(起诉状时间2009年7月29日)、应诉通知书及传票,但原审判决认定北鑫星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起诉,2009年6月2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事实看,就本案来说,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立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都在先,而北鑫星起诉在后,因此,原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判违背事实。(一)KVC800/1��式加工中心经北鑫星公司验收合格,虽其中一项精度不合格,但北鑫星公司写明了因不合格项暂不影响使用,故同意验收。2004年5月25日更换主轴后,北鑫星公司写明了经检测满足出厂精度要求,验收合格。以上均证明长征公司提供该设备是合格的。原审认定该设备不合格错误。(二)KVC650E立式加工中心于2006年7月1日经北鑫星公司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长征公司按技术协议约定提供了维修服务。原审依据北鑫星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效力材料,判决长征公司赔偿其停产损失15087.60元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没有证据表明KVC800/1和KVC650E立式加工中心存在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根本不存在什么缺陷问题。长征公司与北鑫星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与正兴公司是买卖关系,长征公司根据正兴公司指示与北鑫星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向北鑫星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及售后服务。北鑫星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说的程序违法问题。1、2008年12月7日起诉列明被告是四川自贡长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是贡井区建设路284号。原审法院依法邮寄该诉状,在此期间公司申请鉴定。由于再审申请人名称进行了变更,才导致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重新更换起诉状。原审法院再次邮寄向再审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2010年4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09)阜细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阜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故此,再审申请人所提出存在程序性问题原审判决已被撤销,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重新进行了法律文书送达,虽再审申请人对鉴定书提出了意见,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作出了重审判决。二、原审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KVC800/1立式加工中心经再审申请人组装调试后,出现质量问题后公司及时通知了正兴公司和长征公司,且经过无数次维修未能维修好,经过鉴定该设备出厂时就存在缺陷,无法维修,从2006年起该设备就一直停止使用。而KVC650E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经过长征公司多次维修及更换刀具库等服务后,达到质量标准。上述两台设备相比可以看出KVC800/1立式加工中心出厂时就存在质量缺陷,无法通过维修达到质量标准,符合退货法定标准。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因再审申请人为设备生产者,正兴公司是销售者,公司与长征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造成KVC800/1立式加工中心无法正常使用原因是生产者的问题。故原审依据《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相关规定正确。2、KVC800/1立式加工中心出现质量问题,是一直持续、无间断性,且该设备质量问题不是外观直接能看��的瑕疵,而是需要实际运行后才能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能适用一年质保期规定。正兴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北鑫星公司起诉时间为2008年12月17日,该起诉状中列明被告长征公司名称为四川自贡长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贡井区建设路284号。原审立案时间是2009年1月19日。原审法院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鉴定书等法律材料。由于长征公司名称变更,2009年7月29日北鑫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更正了起诉时列明名称为四川自贡长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为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仍为贡井区建设路284号。原审法院对北鑫星公司更正诉状的理由进行核实后,再次采取邮寄送达方式依法进行了送达。长征公司收到原审法院送达法律材料后参加开庭审理,庭审中长征公司进行了充分举证、质���、陈述、辩论。原审法院作出了(2009)阜细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阜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09)阜细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从上述事实看,原审法院两次邮寄送达法律材料的长征公司的住所地始终是一致的,均为贡井区建设路284号。原审依据北鑫星公司起诉状列明被告名称和住所地进行了送达,由于长征公司名称变更问题,长征公司未能接收已经邮寄法律材料,北鑫星公司查明长征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后进行起诉状更正,原审法院再次向长征公司进行了送达,即使存在两次送达期间进行司法鉴定问题,而在庭审中长征公司已经进行充分质证及陈述,虽对鉴定结论存疑,但并未提供要求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重新鉴定的证据,且原审(2009)阜细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重新进行了审理,在程序上进行了救济,并未损害长征公司的合法利益。现长征公司再审申请时称原审法院立案、鉴定在先,北鑫星起诉在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长征公司虽与北鑫星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但2003年6月26日、2006年6月2日正兴公司与北鑫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第十八条约定了技术协议与买卖合同同样有效。同日,长征公司与北鑫星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而北鑫星公司购买的KVC800/1型及KVC650E型长征牌立式加工中心各一台,直接由长征公司进行安装和调试。其次,2003年11月2日KVC800/1立式加工中心在安装调试后,北鑫星公司在验收情况写明,因不合格项暂不影响使用,同意验收。此后,该设备均因无法正常使���,一直处于维修状态。而KVC650E立式加工中心在投入生产以来,虽维修10次,但已正常使用。对上述事实长征公司并无异议。再次,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16日对KVC800/1立式加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该立式加工中心几何精度不符合JB/T8771.2-1998《加工中心检验条件第2部分:立式加工中心几何精度检验》标准规定,无法保证加工件的加工质量,影响产品应具备的使用功能。长征公司再审申请称北鑫星公司对KVC800/1立式加工中心已经进行验收合格,且已超过质保期一节,北鑫星公司虽然验收此设备,但在验收时明确写明了不合格项,事实上此设备在日后实际使用中一直持续出现了多次质量问题,这种质量问题存在并非设备本身外观存在缺陷,而是投入生产使用过程中显现出来的质量缺陷。长征公司虽对于KVC800/1立式加工中心始终给予维修,但是并未能证���在质保期内经过多次维修该设备具有了应具备的使用功能。而KVC650E立式加工中心经维修后,北鑫星公司已正常使用。故此,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长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宇庭审 判 员  张颂秋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