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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冬梅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冬梅,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314号原告石冬梅,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后兵,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负责人衡晓帆,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鹏,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原告石冬梅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台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后兵,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鹏、徐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30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4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7日10时许,石冬梅与贾××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早市二层2545号摊位前,因生意纠纷与肖××发生口角,后石冬梅伙同贾××与肖××发生互殴,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本人陈述、同案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丰台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丰台公安分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2013年8月30日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4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石冬梅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石冬梅拒绝签字;2、2013年8月30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石冬梅进行的告知程序,石冬梅签字确认;3、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4、担保人保证书,5、京公丰缓拘决字(2013)00001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据3-5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石冬梅依法履行了暂缓执行处罚的审批手续;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处罚审批手续;7、呈请传唤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传唤审批手续;8、呈请延长传唤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延长传唤审批手续;9、京公丰行传字(2013)00670042号传唤证,证明2013年8月30日对石冬梅的传唤情况,石冬梅拒绝签字;10、呈请传唤审批表,证据9、10证明履行传唤及延长传唤审批程序;11、京公丰行传字(2013)00670036号传唤证,证明2013年5月15日对石冬梅的传唤情况,石冬梅签字确认;12、2013年8月30日对石冬梅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案件调查情况;13、2013年5月15日对石冬梅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案件调查情况;14、2013年5月15日石冬梅的辨认笔录,证明石冬梅对肖××的辨认情况;15、2013年4月8日对石冬梅询问笔录,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案件调查情况;16、石冬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石冬梅身份情况;17、2013年8月30日大红门商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二份,证明公安机关对石冬梅的传唤已告知家属并提供饮食及必要休息的情况;18、2013年5月15日、5月16日大红门商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二份,证明公安机关对石冬梅的传唤已告知家属并提供饮食及必要休息的情况;19、2013年8月30日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4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贾××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贾××拒绝签字;20、2013年8月30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贾××进行的告知程序,贾××签字确认;21、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22、担保人保证书,23、京公丰缓拘决字(2013)00001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据21-23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贾××依法履行了暂缓执行处罚的审批手续;24、呈请传唤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传唤审批手续;25、京公丰行传字(2013)00670041号传唤证,证明2013年8月30日对贾××的传唤情况,贾××拒绝签字;26、呈请延长行政传唤审批表,证明履行延长传唤审批程序;27、呈请传唤审批表,证明履行传唤审批程序;28、京公丰行传字(2013)00670033号传唤证,证明2013年5月15日对贾××的传唤情况,贾××签字确认;29、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处罚审批手续;30、2013年8月30日对贾××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案件调查情况;31、2013年5月15日对贾××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案件调查情况;32、2013年5月15日贾××的辨认笔录,证明贾××对肖××的辨认情况;33、2013年4月8日对贾××询问笔录,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案件调查情况;34、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贾××身份情况;35、2013年8月30日大红门商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二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贾××的传唤已告知家属并提供饮食及必要休息的情况;36、2013年5月15日、5月16日大红门商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二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贾××的传唤已告知家属并提供饮食及必要休息的情况;37、呈请延长行政传唤审批表,38、呈请传唤审批表,证据37、38证明依法履行传唤及延长传唤的审批手续;39、京公丰行传字(2013)00670035号传唤证,证明2013年5月15日对肖××的传唤情况;40、2013年5月15日对肖××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案件调查情况;41、2013年5月15日肖××的辨认笔录,证明肖××对赵××的辨认情况;42、2013年4月7日对肖××询问笔录,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案件调查情况;43、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肖××身份情况;44、2013年5月15日及5月16日大红门商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二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肖××的传唤已告知家属并提供饮食及必要休息的情况;45、到案经过二份及办案民警证件;46、呈请传唤审批表,47、呈请延长行政传唤审批表,证据46、47证明依法履行传唤及延长传唤的审批手续;48、京公丰行传字(2013)00670034号传唤证,证明2013年5月15日对赵××的传唤情况;49、2013年5月15日对赵××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案件调查情况;50、2013年5月15日赵××的辨认笔录,证明赵××对肖××的辨认情况;51、2013年4月10日对赵××询问笔录,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案件调查情况;52、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赵××身份情况;53、2013年5月15日及5月16日大红门商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二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赵××的传唤已告知家属并提供饮食及必要休息的情况;54、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登记情况;55、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证明履行延长办案审批程序;56、丰公复决字(2013)第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丰台公安分局要求大红门商城派出所限期办案的经过;57、2013年4月7日对唐××的询问笔录,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案件调查情况;58、2013年5月16日对唐××的辨认笔录,证明唐××对赵××的辨认情况;59、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唐××身份情况;60、2013年4月7日对罗××的询问笔录,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案件调查情况;61、2013年5月15日对罗××的辨认笔录,证明罗××对赵××的辨认情况;62、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罗××身份情况;63、2013年4月10日对金××的询问笔录,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案件调查情况;64、2013年5月15日对金××的辨认笔录,证明金爽对肖××的辨认情况;65、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金××身份情况;66、2013年4月26日对李××的询问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案件调查情况及李××身份情况;67、2013年4月27日对陈××的询问笔录,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案件调查情况;68、2013年5月16日对陈××的辨认笔录,证明陈××对肖××的辨认情况;69、陈××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陈××身份情况;70、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辨认笔录见证人的身份情况;71、2013年5月16日大红门商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录像光盘,证明现场录像反映的内容;72、2013年8月30日大红门商城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贾××、石冬梅的到案情况;73、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肖××伤情为轻微伤;74、京盛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75、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76、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74-76证明贾××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丰台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原告石冬梅诉称:原告系大红门商贸城早市的商户,2013年4月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与斜对面摊位商户唐××因生意纠纷发生了口角,后唐××叫来一个身高约1.85米的男的过来打原告(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这个男的叫肖××),肖××上来二话不说,就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原告当时就被打倒在地,这时石冬梅过来拉架也被肖××打倒在地,在围观的人将肖××拉开后,唐××让肖××快跑,石冬梅和赵××见状拦住不让他走,他们也被肖××打倒在地。然后肖××跑到唐××摊位前要求唐××将刀给他,说要杀了我们,唐××没有给他刀,让他快跑,这时市场管理人员来了,唐××和肖××又要跑,被市场管理人员拦住一起带到了市场管理办公室,我们也一起来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原告因部受到重创导致眩晕、失聪、无法站立,由120送至医院治疗,其他人被警察带至大红门商城派出所。当天晚上,原告方去大红门商城派出所询问处理情况,大红门派出所警察表示会秉公处理;此后,原告方又很多次去派出所询问处理情况,派出所一直拖延不予处理,并被告知肖××也有伤,而且伤比原告的还要重。2013年8月30日原告等来的却是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大红门商城派出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4932号)。原告根本不认识肖××,肖××完全是受唐××唆使故意殴打原告,原告是被肖××殴打的受害人,肖××身材魁梧,原告防卫的能力都没有,却被认定为伙同石冬梅与肖××互殴,并被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意歪曲事实,偏袒故意殴打他人的肖××,原告所遇太不公平。原告为还自己清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4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石冬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8月30日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4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石冬梅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被告丰台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4月7日10时许,石冬梅伙与贾××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早市二层2545号摊位前,因生意纠纷与肖××发生口角,后贾××、石冬梅与肖××发生互殴,后被民警查获。此案经我分局审查,原告不承认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被侵害人肖某陈述证实;有旁证李某、金某、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为此,我分局根据石冬梅的具体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石冬梅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关于原告认为我分局的处罚是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的观点,我分局认为,原告的观点是错误的。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我分局的处罚也是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做出的,案件办理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我分局办理的石冬梅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原告石冬梅对被告丰台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8、11、25认为超过传唤时间;证据17、18、35、36、45均为被告书写,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40、41、42中肖××陈述不实;证据57、67与事实不符;证据44、53不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复议机构应为北京市公安局;证据73所依据的诊断证明前后矛盾,结果是鉴定机关主观臆断;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石冬梅对被告丰台公安分局适用的法律依据没有意见,但提出可能存在防卫情形。被告丰台公安分局对原告石冬梅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被告丰台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石冬梅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虽然部分证据内容存有冲突,但均为丰台公安分局合法收集,或旁观者的客观陈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部分足以组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案件所涉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针对肖××伤情的伤情鉴定中,鉴定机构依据医院4月7日及4月8日连续两日的诊断证明在排除额窦骨折情况后,确定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该伤情在4月7日第一份诊断证明中即予以列明,据此作出损伤程度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7日10时许,石冬梅与贾××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早市二层2545号摊位前,因生意纠纷与肖××发生口角,后石冬梅伙同贾××与肖××发生互殴。根据现场录像显示,肖××先后用拳对贾××、石冬梅头部、上身实施殴打三四下,同时贾××、石冬梅也分别还手对肖××头部进行殴打二三下,贾××、石冬梅被肖××打倒在地后肖××又用脚踢在二人身上,随后肖××被人拉开,整个过程持续12秒。约五分钟后,赵××赶来推搡肖××,肖××击打赵××头部一拳,贾××、石冬梅夹在二人中间,四人扭打在一起,肖××用拳打在对方三人头部二下,四人共同摔倒在对面摊位内,双方起身后被拉开,肖××欲拿推车砸对方被拦下,整个过程持续34秒。2013年4月7日,北京天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肖××的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额窦窦壁局部骨折可能”。4月8日,北京天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肖××的诊断为“右额窦窦壁局部骨折”。2013年4月29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所受损伤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据此认定肖××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8月30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4932号及014933《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贾××及石冬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上述处罚尚未执行。开庭过程中,丰台公安分局表示因肖××在逃未到案,故尚未对肖××作出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具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丰台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和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现场录像为现场情况的真实反映,结合丰台公安分局所收集证据中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贾××、石冬梅同肖××因纠纷而互殴并互相致伤的事实。丰台公安分局根据案件事实,考量案件发生起因中肖××具有较大过错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贾××选取相应较轻的裁量结果并无不当。石冬梅主张其并未殴打肖××头部,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不真实的意见,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同现场录像中贾××、石冬梅击打肖××头部的事实相悖,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丰台公安分局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基本可以还原事发经过,待肖××到案后可进行进一步处理,但对肖××的处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在处罚决定做出前,丰台公安分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及审批程序,程序合法。在处理过程中,丰台公安分局考虑纠纷起因、过错大小等案件具体情况,对贾××作出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石冬梅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石冬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岱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