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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杨六林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六林;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刑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六林。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广亮,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六林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江宁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六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水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六林及其辩护人陈广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杨六林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采用强按身体的方式,违背被害人聂某某的意志,强行与聂某某发生性关系。同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杨六林在上述地点,采取推倒在床、强按身体的方式,欲再次强行与被害人聂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聂某某激烈反抗而未得逞。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杨六林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杨六林归案的当日,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次日,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杨六林才供述了自己强奸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六林亲属补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及其丈夫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六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武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六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六林在实施部分强奸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六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六林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丈夫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六林虽存在自动投案的情形,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杨六林才主动交代,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杨六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六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六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杨六林与受害人聂某某系通奸关系。本案公安机关存在诱供嫌疑,收集证据缺乏客观性,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调查的两次强奸,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本案仅受害人口供和被告人承认,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杨六林有罪的证据。被告人自认其罪,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有罪的情况下,不能够认定其犯罪。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依法公正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杨六林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六林及其辩护人出示的上诉人与被害人夫妇之间的电话记录、辩护人的电话录音、辩护人制作的两份谈话笔录共四份证据,经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六林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杨六林在实施部分强奸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六林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和被害人陈述一致,故上诉人杨六林与被害人之间并非是通奸关系。认定本案不仅有上诉人杨六林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还有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收集证据客观充分;侦查机关的发破案经过与上诉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吻合,没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存在诱供嫌疑,没有规定要求侦查机关对一般案件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飞代理审判员  徐 海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芮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