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77号上诉人赵某华因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华,南宁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妇幼保健院。上诉人赵某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万,被上诉人南宁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市妇幼)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许维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华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市妇幼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工资为1060元/月。双方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l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四份劳动合同。赵某华在职期间,市妇幼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亦未安排其休除春节之外的法定节假日。市妇幼从2008年2月开始,每月定期向赵某华发放上月工资,直至2012年3月。赵某华于2012年4月3日起不再到市妇幼处上班。市妇幼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关于与赵某华同志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载明,赵某华于2012年4月3日自动离职,市妇幼同意其离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同日终止,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赵某华于2012年7月9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市妇幼:一、补缴2008年1月至5月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二、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620元;三、支付2012年4月工资1060元及5月的生活费656元;四、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年休假工资1949元;五、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263元;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70元及加付赔偿金4770元;七、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该仲裁委于20l2年11月20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6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市妇幼支付赵某华2012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0元。二、市妇幼支付赵某华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年休假工资1559.50元。三、市妇幼向赵某华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四、市妇幼为赵某华补缴2008年1月至4月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赵某华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先向市妇幼缴纳,再由市妇幼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市妇幼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五、对赵某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赵某华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市妇幼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4月10日、5月12日、6月14日、9月13日向赵某华发放了加班费,每次25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市妇幼主张是赵某华自动离职,且举出考勤证明,赵某华主张离职原因是市妇幼不安排其工作,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赵某华自20l2年4月3日起因自身原因未再到岗工作,市妇幼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与赵某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20日因赵某华未到岗而解除。二、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某华要求市妇幼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现仲裁委裁决市妇幼应支付赵某华2012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0元,而市妇幼并没有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应当对仲裁裁决该项内容予以确认。三、赵某华于2012年4月3日起因自身原因未到岗工作,不再为市妇幼提供劳动。其要求市妇幼被告支付期间工资与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市妇幼认可未依法安排赵某华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休假,但不能举出已安排调休或发放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应当依法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1559.5元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013.45元。五、赵某华自2012年4月3日起因自身原因未再到岗工作,市妇幼因此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六、市妇幼已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与赵某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决定,应当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发的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市妇幼支付赵某华2012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0元;二、市妇幼支付赵某华2012年4月1日、2日工资97.47元;三、市妇幼支付赵某华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年休假工资1559.5元;四、市妇幼支付赵某华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13.45元;五、市妇幼向赵某华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六、驳回赵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市妇幼负担。上诉人赵某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0年1月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和2012年3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60元。二、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4770元×2=9540元。三、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出具失业介绍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妇幼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二、上诉人存在长期旷工行为,被上诉人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二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失业证明的新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及一审的审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和2012年3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60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4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和2012年3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了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陆续签订了第三份、第四份即20l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主张其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被上诉人不同意签订,但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第三份与第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现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无论自愿或是被迫,本案中上诉人自动离职是客观事实,结合上诉人诉讼时对离职原因即“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协商不成,被上诉人不安排工作,2、单位克扣工资。”的表述,应当认定是上诉人以自动离职的方式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断劳动者是否具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如果有,除了劳动者提出辞职时明确表明为“因自身原因”等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原因之外,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已经查实被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工资97.47元及年休假工资1559.5元、法定节假日工资4013.45元,即被上诉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作至2012年4月2日,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60元/月,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60元×4.5年=477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加付赔偿金477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市妇幼应当向赵某华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0元的问题。因市妇幼已经与赵某华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判项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虽然在仲裁后未向法院起诉,在一审后也未就此上诉,但被上诉人不起诉、不上诉是其主观上认为一审法院会确认仲裁裁决和二审法院会维持一审判决。现一审判决与本院二审判决均将增大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故不能以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为由对明显错误的裁决及判决不予纠正。综上,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纠正。四、上诉人二审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失业介绍证明”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和一审程序,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处理。五、对于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判项及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且一审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三、南宁市妇幼保健院向赵某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70元;四、驳回赵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用5元、二审受理费用10元,由南宁市妇幼保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超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