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时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振锋,男,1976年10月10日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时爱玲,女,1962年6月5日生。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时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振锋以及被告时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85000元,月利率9.9‰,期限12个月,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瑕疵,请法院予以查明,另外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贷款未偿还的事实。2、催收通知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笔贷款及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不是被告签字及捺印,还款情况也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结合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办理借款85000元,月息9.9‰,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2日,借款用途为买车,被告一直按时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26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再支付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时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按月息9.9‰计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亮审判员 胡 斌审判员 杨以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