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姜玉起与梁士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起,梁士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171号原告姜玉起,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巧灵(原告之妻)。被告梁士峰,男,1978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女。原告姜玉起与被告梁士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电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姜玉起委托代理人张巧灵,被告梁士峰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子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起诉称:2013年7月28日14时25分,张巧灵驾驶原告姜玉起所有的京X1号红色速腾1.4TDSG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台区京开高速游泳馆桥上,由于前方车辆制动停车张巧灵也制动停车时,被后方梁士峰驾驶的京X2号轿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梁士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梁士峰已为原告姜玉起修复了车辆,但拒绝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用。被告梁士峰的车辆在被告电子营业部投保了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573元,误工费7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士峰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修理费我方已经支付。我车投保了强制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电子营业部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X2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修车费27700元。原告维修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此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4时许,张巧灵驾驶原告姜玉起所有的京X1号“速腾”牌红色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京开高速游泳馆桥上时,适有被告梁士峰驾驶京X2号“夏利”牌小轿车由后方同向驶来,该车前部撞至京X1号“速腾”牌红色轿车尾部,致使该车又与前车相撞,造成京X1号“速腾”牌红色轿车前后部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由梁士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梁士峰已对姜玉起损坏的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修车费用297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姜玉起另造成交通费损失573元及部分误工费损失。另查,梁士峰所有的京X2号“夏利”牌小轿车在电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电子营业部已在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内进行了理赔。本院在审理中,梁士峰表示赔偿姜玉起修车期间的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查询信息、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士峰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姜玉起所有的车辆损坏,姜玉起在修车期间造成了经济损失,梁士峰应承担赔偿责任。梁士峰驾驶的车辆在电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电子营业部已在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了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无人员受伤。故姜玉起要求电子营业部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中,姜玉起要求赔偿误工费7116元的请求过高,但梁士峰自愿赔偿姜玉起修车期间的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本院准许;姜玉起要求电子营业部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由梁士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电子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士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姜玉起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姜玉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一元,由被告梁士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峻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