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张秀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凤,张秀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王金凤,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玲,江苏省泰州市宿迁中厦建筑公司经理。原告王金凤诉被告张秀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玲离婚后离开户籍地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李新庄村多年,现其经常居住地在唐山市路南区南湖金地仁泰里109楼4单元1901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张秀玲的经常居住地在唐山市路南区南湖金地仁泰里109楼4单元1901室,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人民陪审员 闫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