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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黄永乐与金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乐,金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黄永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金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黄永乐诉被告金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金建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乐诉称:2012年12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金建华驾驶一辆车主为本人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与双闸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D×××××小型轿车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成,故诉请(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金建华赔偿给原告黄永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91928.81元(医疗费1432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7351.56元、误工费30529.96元、司法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49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320元,合计376928.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000元外,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91928.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建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我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对于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对于损害结果方面:(1)关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费用25760元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护理费应当合理确认;(3)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为240天适宜;(4)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系原告单方面主张,故要求重新鉴定,应当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确定;(6)交通费主张过高;(7)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现有审判实践,故6000元左右的精神抚慰金比较适宜;(8)既然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就表示治疗已经终结,故不存在后续治疗的事实;(9)摩托车修理费依法予以确认;(10)停车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未提供有效证件,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不予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等医院住院6次,共计158天。第一次出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顶骨骨折。2013年8月20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女儿的委托对原告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同月6日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女儿的委托另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永乐本次损伤的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经本院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于2008年4月进入浙江舒普林纺织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2013年1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工作,单位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医疗费1420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护理费17351.56元,误工费28113.9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49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320元,合计347460.37元。被告金建华已支付85000元,余款双方协商未成,遂成讼。又认定,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交通费发票、浙江舒普林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社保参保证明、参保记录、工资清单、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司所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赔偿金额计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2850元及评估费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又辩称停车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建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225460.37元【(总损失347460.37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225460.37元】,因被告金建华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金建华应承担的赔付款负有全部赔付责任。对于被告金建华已支付的款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中一并予以理涉。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首先应剔除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1252.40元,其余医疗费142015.89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无相应依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得当,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健康价值的高低。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根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浙江舒普林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社保参保证明、参保记录、工资清单等系列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早于2008年4月就在该单位工作,单位已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由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为九级故应按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得当,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诉请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1000元;9.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事发到定残日前一天,时间共计256天,故原告该项诉请具体数额调整为109.82元/天×256天=28113.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17元,应按此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是其事发前一年的收入状况,并不是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凭此无法证实原告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10.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及施救停车费:原告均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永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等共计347460.37元,该款其中262460.37元支付给原告黄永乐,其余85000元支付给被告金建华,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元(原告实际预交6715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原告承担287元,由被告金建华承担2553元,其中被告金建华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459.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7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