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琼海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1-05-0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琼海民一初字第757号 原告:李某1,女,2004年4月6日出生,苗族,住琼海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苗族,住琼海市,农民,系李某1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美芳,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祝亮,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69年6月4日出生,苗族,住琼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宏德,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苗族,住海南省白马岭天保工程管理区,系由琼海市会山镇溪仔村委会推荐。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美芳、吴祝亮、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母亲王某与李开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被告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致使王某怀孕并于2004年4月6日生下原告。如今此事被李开臣知道而闹得不可开交,派出所也曾介入处理,有相关笔录及录像为证。因被告系原告的亲生父亲,应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 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原告父亲,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开臣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2系李开臣妹夫,两家同住一村,相距较近。2003年起,被告李某2与王某维持一段时间的暧昧关系。2004年4月6日,王某在琼海市农垦东太医院生育一女孩,即本案原告李某1,原告出生后一直跟随李开臣及王某共同生活。2012年12月21日,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司法鉴【2012】物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排除李开臣是李某1的生物学父亲。2013年5月22日,李开臣与王某协议离婚,原告跟随王某共同生活。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系其父亲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年满18周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是否有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拒绝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自原告出生至今每年支付25000元抚养费,以后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审理中,被告承认与王某发生过性关系,承认与原告是父女关系,但要求原告随其生活,愿意独自抚养原告至其成年甚至大学毕业,否则只愿意从起诉时起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直至李某1成年。此外,被告自称其种植有300多株橡胶,现都已经开始收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及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与李开臣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琼海市公安局会山派出所对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调解本案纠纷的照片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附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是原告的亲生父亲,故其对原告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应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后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自行抚养原告、否则仅同意支付100抚养费的主张,因抚养关系的变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其仅同意支付100元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原告出生至今每年支付25000元抚养费的主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原告自出生后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抚养费之月止所需的抚养费已由原告母亲王某及李开臣支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负担此期间的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自2013年7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李某13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春 审 判 员  符儒超 代理审判员  余嘉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仲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