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易会德与被告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会德,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易会德,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曾锋、施嵘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古城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荣勇,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系被告控股股东温州建都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易会德诉被告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会德的委托代理人曾锋,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会德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建业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易会德借款7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易会德于同日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建业公司福建海峡银行宁德分行账户汇入700万元,履行借款支付义务,被告建业公司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利息。现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建业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是真实的,但是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亦未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15日,被告建业公司向原告易会德借款700万元。原告易会德于同日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建业公司银行账户汇入700万元,被告建业公司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款项内容一栏载明:暂借款。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易会德身份证,2、被告建业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012年5月15日,原告易会德通过农行转账至被告建业公司名下700万元款项的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4、被告建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为证,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陈述一致,可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利息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对于有口头约定利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承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原告要求从2012年5月15日起以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可从原告易会德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建业公司向原告易会德借款7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建业公司未付分文,对此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易会德请求被告建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其请求从2012年5月15日起以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本案借款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易会德返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10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会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