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马仲尧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仲尧,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仲尧,男,1966年9月9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半截楼3号。法定代表人:吴火权,区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利辛路1号。法定代表人:XX,主任。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系亳州市谯城区丁家坑项目治理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献涛,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亳州市谯城区国土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马仲尧诉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仲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涛,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3月9日下发发改投资[2009]56号关于涡河水系综合治理一期工程立项的批复,同意实施包括丁家坑治理在内的涡河水系综合治理一期工程。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0日下发谯政[2011]205号文件,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丁家坑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下发了谯政[2012]206号文件,就丁家坑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发布了公告。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在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亳州市谯城区丁家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由原告对马仲尧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丁家坑的524.81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并就有关拆��补偿安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拆迁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征一还一,同时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609140元(包括产权调换1588716元、附属物补偿及搬家费等费用)。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花戏楼支行设立了马仲尧的个人账户,并于2012年3月22日转入补偿款1609140元。按照拆迁公告规定,马仲尧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腾空被拆迁房屋并交付原告实施拆迁。但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腾空交与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对房屋进行拆迁。原告依法书面催告被告让其履行拆迁协议,被告未能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该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合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马仲尧也应按协议约定的义务自觉腾空房屋并交付于原告。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在原告的催告下,至今未能履行腾空拆迁房的义务,属于违反协议约定,应依法履行腾空房屋并交付于原告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马仲尧双方签订的《亳州市谯城区丁家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马仲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丁家坑的被征收房屋(524.81平方���)腾空并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马仲尧负担。宣判后,马仲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主体不合法。本协议书中与马仲尧签订的征收人签章是“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而根据法律规定,土地的征收与补偿应该是人民政府行使职责,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资格,因此该协议不合法。二、上诉人并没有领取到被上诉人所说的赔偿款项1609140元,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告知;三、谯城区人民政府在要求上诉人拆迁前,曾承诺对家中院落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冷库给予补偿和赔偿,对上诉人经营牛肉的场所给予另行安排场所,但没有兑现。四、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审理本案错误。马仲尧在二审期间另补充上诉意见为原审程序错误,涉案房产系马仲尧、王淑敏的共有财产,原审应追加王淑敏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共同答辩称:拆迁是区政府委托土地储备中心统一开展的。上诉人赔偿款未拿到是因为上诉人没搬走。政府在拆迁前是有意向建加工厂,但资金大,商户少,因此未能建成。本院二审查明: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与马仲尧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亳州市谯城区丁家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对马仲尧房屋进行安置补偿,马仲尧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为1609140元。被上诉人为马仲尧开通了补偿款账户并将该款打入该账户,2013年4月30日,谯城区人民政府向马仲尧留置送达一份“合同履行告知书”,要求马仲尧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腾空涉案房屋。因马仲尧一直未能搬迁,该款现仍被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其余查明同原审。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二、涉案协议是否合法?三、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列明被征收人为马仲尧、王淑���,签订合同时仅马仲尧签字。马仲尧上诉称,涉案房产系马仲尧、王淑敏的夫妻共有财产,故应追加王淑敏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已进行广泛宣传和动员,故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有理由相信王淑敏对马仲尧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马仲尧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起诉马仲尧并无不当。(二)马仲尧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土地的征收与补偿应该是人民政府行使职责,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这一资格,因此涉案协议不合法。本院认为:本案是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和谯城��土地储备中心共同起诉,故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所称的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获得谯城区人民政府授权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的主张能够成立,即本案中,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平等协商后签订的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马仲尧上诉又称:谯城区人民政府在要求上诉人拆迁前,曾承诺对家中院落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冷库给予补偿和赔偿,对上诉人经营牛肉的场所给予另行安排场所,但没有兑现,因该内容不在双方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故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马仲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代理审判员 陈 芹代理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