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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慈溪市掌起打火机行业协会与柴志平、沈顺达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掌起打火机行业协会,柴志平,沈顺达,李忠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慈溪市掌起打火机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韩远路。委托代理人:郑伟。委托代理人:胡建迪。被告:柴志平。被告:沈顺达。被告:李忠明。原告慈溪市掌起打火机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打火机协会)为与被告柴志平、沈顺达、李忠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打火机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迪、被告柴志平、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打火机协会起诉称:被告李忠明未经许可,组织曾祥华等人在其开设的打火机气体装罐点为被告柴志平、沈顺达加工生产的打火机充灌气体。2013年7月2日,曾祥华在装罐气体过程中,因气体突然爆燃受伤,虽经医院抢救,不幸身亡。2013年7月8日曾祥华亲属就赔偿事宜向慈溪市掌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曾祥华亲属与三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曾祥华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497705元。因三被告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赔偿款,原告为平息事态,自愿为三被告垫付277065元,并于2013年8月1日将赔偿款255000元按调解协议约定交付曾祥华亲属。原告为三被告垫付上述款项后,三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垫付款,致纠纷。现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即时共同返还垫付款2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甬慈掌人调字第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应支付曾祥华亲属赔偿款497705元,因三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全额支付,由原告垫付277065元的事实;2.曾祥华亲属曾玲、康小林、陈秀方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死亡赔偿448589元已由曾祥华亲属领取的事实;3.曾祥华亲属曾玲、陈秀方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255000元赔偿款给曾祥华亲属的事实。被告柴志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柴志平愿意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李忠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忠明愿意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沈顺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柴志平、李忠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被告沈顺达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中午,被告李忠明组织案外人陈秀方的丈夫、曾玲及康小林的父亲曾祥华等人在被告李忠明开设的打火机气体装罐点为被告柴志平、沈顺达加工生产的打火机充灌气体。在作业过程中,灌气装置突发燃爆,致曾祥华严重烧伤,虽经医院抢救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7月8日晚死亡。就曾祥华死亡后相关的赔偿事宜,经慈溪市掌起镇政府相关部门及死者曾祥华户籍所在地政府部门参与协商,慈溪市掌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曾祥华亲属提出的申请于2013年7月29日组织三被告与曾祥华亲属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出具(2013)甬慈掌人调字第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按照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应由被告李忠明、柴志平、沈顺达共同承担死者曾祥华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49116元,共同承担死者曾祥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给案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48589元,两项合计497705元,三被告共同支付赔偿款中的220640元,其中被告李忠明支付87000元,被告柴志平支付83000元,被告沈顺达支付50000元,余款277065元,因三被告经济困难,无法足额赔付,由原告先行垫付。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于2013年8月1日支付案外人陈秀方、曾玲、康小林合计255000元。就已垫付的款项,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三被告因侵权行为给案外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了三被告应赔偿案外人各项经济损失金额为497705元,因三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全额赔付,为使案外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原告自愿承担垫付责任,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案外人255000元,原告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垫付义务后,依法享有要求三被告返还垫付款项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垫付的款项2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明、柴志平、沈顺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掌起打火机行业协会垫付款2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0元,由被告李忠明、柴志平、沈顺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