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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四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天元骏景小区东边商业23号。法定代表人孙俊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通发大道2222号。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书,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租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型号为QT263塔机2台,租赁期限以塔机使用之日计算暂定为4个月,最后以实际承租期为准。塔机进出场费每台280**元,租赁费每台280**元。租赁费计算方法,塔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费,以承租方发出的开工证为计算依据。支付方式,租赁费为月付,如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塔,塔机安装费在塔机进场后安装交付使用前安装费付清,塔机报停后,一次性结清全部租赁费及拆除费,如乙方未付清全部租赁费及拆装费,甲方拒绝退场。甲方乙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双方造成损失者,应赔偿双方全部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等。2011年5月30日,原告将型号为QT263塔机一台交付被告在唐山市古冶区金街工地5号楼使用。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给付原告5号楼塔机租金共计106000元。另外,2011年8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56000元。2012年7月12日,唐山古冶金街工地5号楼塔机拆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8月6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是另外一台未使用塔机的进出场费,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被告使用5号楼塔机产生租金375200元,被告实际支付5号楼塔机租金106000元,尚欠租金269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41200元并支付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只租赁了原告QT263塔机一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塔吊启动证明”和“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拆告知单”证实被告租赁塔机的期限是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两份证据均经被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塔机已于2011年11月份停止使用并已通知原告拆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该通知,故本院对该辨解不予采纳。按合同约定,被告使用5号楼塔机共产生租金375200元(28000元/月)。原、被告对被告提供的六张收据或收条中被告已付租金106000元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6日5万元收据有异议,认为是另外一台未使用塔机的进出场费,原告反驳被告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租金156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219200元(375200元减156000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19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原告的诉请无具体数额,原告当庭陈述为同期贷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该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起给付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租金2192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塔机的租赁期限认定错误,上诉人租赁塔吊的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截止并非是2012年7月12日。2、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进行诉讼。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拆告知单》中部分内容系被上诉人伪造,告知单中项目经理的签字系伪造,且“2012.07.12”系被上诉人私自填写,不是上诉人认可的日期。3、上诉人对告知单中的上诉人的公章实际盖章的时间申请进行鉴定。4、上诉人的工地在2011年11月底已经封顶,不存在进入冬季停工,上诉人不可能继续使用塔吊。并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也能证明冬季春节放假有一个月的免费期,该期间不应计算在租赁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塔机,租期暂定4个月,最后以实际承租期为准,租赁费以及进出场费均为每台280**元。合同第4条第5项的支付方式明确约定租赁费为月付,如不按时付款,被上诉人有权停塔,塔机报停后一次性结清全部租赁费,如上诉人未付清全部租赁费,被上诉人可以拒绝退场。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吊启动证明以及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拆告知单清楚证明塔机的租赁期限是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12日,两份证据均经上诉人盖章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租赁期限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施工日志二份,以证明塔机的报停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上诉人2011年11月30日要求被上诉人拆塔。也能证明施工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塔机已经失去使用意义,不可能在该日期之后还使用。被上诉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该二份施工日志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被上诉人对其不予认可,亦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冬季施工、春节放假期间,停塔壹个月免收租赁费。如天气许可工程可以照常施工,租赁费照付,最后以开工证、停工证为准。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将其塔机租赁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理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租赁塔机的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塔机的拆除日期,被上诉人主张是2012年7月12日,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拆告知单》予以证明,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告知单原件与复印件存在矛盾,该告知单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告知单中项目经理“张广山”的签字是其后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是2012年7月12日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租赁的塔机时由上诉人为其在该告知单上“总包(施工)单位”一栏中加盖的“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公章,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将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认定为2012年7月12日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冬季施工、春节放假期间停塔一个月免收租赁费,故应在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塔机的租金中扣除一个月的租赁费,对此被上诉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并且在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中亦已将该一个月的租金予以了自动扣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付租金2192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租金19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4920元,由上诉人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2元,被上诉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歆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