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优德塑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丰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优德塑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丰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东莞市优德塑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皮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丹丹,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慈溪市丰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法定代表人:罗培栋。原告东莞市优德塑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丰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皮建文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采购单,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价值38323.35元的反射膜;交货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被告交付的货物应符合原告的品质要求,否则,原告可退货。原告收货后发现,货物表面有晶点不良,整卷货物有水波纹。2013年2月28日起,原告多次以电话、电子邮件、快递的方式向被告的人员反映货物的上述问题,要求被告予以退货。2013年5月,被告委派其人员徐某某及何某某到原告处理此事,在原材料上取样,并口头答应退货。2013年7月24日,被告取走了全部货物,并承诺在7个工作日内将同等数量的合格货物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并限定被告最迟于2013年8月底将同等数量的合格货物补换给原告,但被告逾期2个余月没有补换货物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退还货款。因此,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采购单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8138.1元及支付利息(从原告支付货款之日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至退还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1870.7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购单、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送货单、邮政快递详情单2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2份、函件、客诉单2份、律师函、委托证明、退货单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卷反射膜;货款38323.35元;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即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如被告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原告的质量要求,则原告可退货等。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汇付了货款38318.1元。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6日收到了被告通过物流交付的5卷货物。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委托证明,确认其委托“宁波东旭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某某向原告提取退货。原告提交的退货单有“王某某”字样的署名。原告主张被告的受托人王某某于退货单中署名。退货单记载:王某某代表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收取了原告退回的5卷反射膜;退货原因是“整卷有水波纹、表面有晶点不良”;被告于签收后的7个工作日内必须将同等数量的“良品”交付给原告等。退货单记载退货的货物情况与采购单记载订货的货物情况相同。原告主张:被告供应的5卷货物均共同存有“整卷有水波纹、表面有晶点不良”两个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按退货单中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补交货物;原告后限定被告于2013年8月底补货。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收取退货后向原告补交货物或退还货款38318.1元。原告于2013年9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原告主张其于起诉前未向被告明确提出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并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于起诉当日解除。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购单、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编号EX873084459CS的邮政快递详情单、律师函、委托证明、退货单等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与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单向被告购买5卷货物,该采购单所涉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8318.1元。被告的受托人确认被告供应的5卷货物存有“整卷有水波纹、表面有晶点不良”的问题,并于2013年7月24日收取了原告退回的5卷货物。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收取退货后向原告补交货物或退还货款38318.1元。由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货物存有符合退货条件的质量问题,而且截至庭审当日,被告于收取退货后未向原告补货,故原告以被告在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该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将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宜通知被告,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应从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确认其于起诉前未明确向被告提出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第一次提出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故被告于该日收到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通知,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于该日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及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38318.1元及从被告收取货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无对价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至退还货款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优德塑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丰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采购单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3年11月25日解除。二、被告慈溪市丰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货款38318.1元、赔偿损失(以38318.1元为计息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退还货款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优德塑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慈溪市丰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