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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生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生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上海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东生,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生金,男,汉族,63岁,宁夏中宁县人。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2013)银仲裁字第88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返还超付工程款710862.31元,仲裁费17711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9686元,共计738259.3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生金的银行存款738259.31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苏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