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飞扬电脑科技部与皖西卫生职业学院联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飞扬电脑科技部,皖西卫生职业学院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飞扬电脑科技部。负责人:程圣,该科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彪。委托代理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皖西卫生职业学院(原安徽省六安卫生学校)。法定代表人:张维,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飞扬电脑科技部与皖西卫生职业学院联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飞扬电脑科技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彪、周群,上诉人皖西卫生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飞扬电脑科技部(以下简称飞扬科技)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4月8日,其与皖西卫职院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其投资与皖西卫职院共同兴建五个计算机机房项目,合同履行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2009年4月10日机房建成,经营两个月后,皖西卫职院即以种种理由要其停止经营。2011年4月6日,皖西卫职院以书面形式通知其终止合同,但双方未就合同终止后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停业损失897000元;2、被告支付其违约金414222元;3、被告支付其人员工资88800元(该项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放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皖西卫生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皖西卫职院)在一审中辩称:一、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联营合同的主体和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据此要求停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合同已协议解除,被告已补偿了原告的设备损失;四、即使该合同有效,原告选择按照设备的30%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折旧费来计算违约金。一审查明:2009年4月8日,飞扬科技与皖西卫职院的前身安徽省六安卫生学校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飞扬科技投资与皖西卫职院共建五个计算机机房用于学生学习和上机实习(每个机房安装学生机60台,教师机1台,以及交换机、桌椅板凳、静电地板和局域网设备等);机房建成后,飞扬科技负责管理。皖西卫职院安排的正课时间,机房免费接纳学生上机,正课时间以外,机房按照卫职院安排的时间(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下午课外活动时间段以及星期三下午、双休日、节假日,寒暑假除外)对学生和学校其它人员开放,飞扬科技可按每台机每小时合理的标准向上机者收取维护、管理费;合同履行期自2009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合同期满后,飞扬科技投资的设施所有权归皖西卫职院所有。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提前退约视为违约,违约方按照设备的30%/年折旧费赔偿对方违约金。2009年4月10日机房建成并投入教学使用;2009年10月,在飞扬科技的要求下,皖西卫职院同意非正课时间机房开放。2009年11月20日,安徽省教育厅发文,严禁高校采取合作、融资、承包、出租等方式与社会企业或个人共同建立、管理电子阅览室,高校电子阅览室产权必须归属学校所有;2009年12月24日,飞扬科技按照皖西卫职院的要求停止经营;2010年12月30日,皖西卫职院委托安徽普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飞扬科技投入的设备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11392.9元,重置成本为1430080元;2011年1月17日,皖西卫职院经报六安市财政局批复同意,按评估价值1211392.9元,加上30%年折旧费65606.13元,合计1276999.03元进行收购;2011年4月6日,皖西卫职院向飞扬科技发出《终止合同协议》,告知:拟加上差价以及安装、运输、加班费等向飞扬科技支付1430080元,后扣除飞扬科技未安装的硬盘及损坏耳麦计38515.14元,皖西卫职院实际两次(2011年1月18日,2011年4月6日)向飞扬科技支付1276999.03元、114565.83元,合计1391564.86元,飞扬科技投资的设备归皖西卫职院所有,合同终止。后双方对飞扬科技投入资金的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飞扬科技申请对其经营期间中的两个半月的收益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飞扬科技在机房开放两个半月的收益为123780.5元。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教育厅的文件属部门管理性规定,飞扬科技与皖西卫职院的前身安徽省六安卫生学校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皖西卫职院根据安徽省教育厅的相关文件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已按评估的重置价格1430080元向飞扬科技支付投入资金,该合同已实际终止并失去继续履行的可能。飞扬科技因皖西卫职院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皖西卫职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设备的30%/年折旧费”,“设备的30%”与“年折旧费”之间应是选择关系,飞扬科技现请求按“设备的30%”计算违约金414222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关于皖西卫职院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核减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飞扬科技诉请的414222元未超过经济损失的30%,不予采纳。飞扬科技诉请停业损失897000元,但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收入凭证均是其单方提供,皖西卫职院不予认可,且飞扬科技也未对其收费提供经营许可及收费标准等合法性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皖西卫生职业学院赔偿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飞扬电脑科技部经济损失414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飞扬电脑科技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负担8700元,由被告皖西卫生职业学院负担8700元。飞扬科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机房服务器存储的电脑数据作出的,依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及计算营业损失的依据;皖西卫职院违约给飞扬科技造成2104268.5元的损失,飞扬科技仅主张营业损失897000元及违约金414222元,远低于实际损失,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飞扬科技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皖西卫职院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皖西卫职院在庭审中辩称:对方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未经确认和固定,其收费标准和依据亦未向法院提供,故鉴定结论不具合法性,请不予支持。皖西卫职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联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皖西卫职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审判决认定飞扬科技两个半月的收益123780元及经济损失414222元是错误的。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高于飞扬科技经济损失的30%,系无效约定。飞扬科技的损失已得到补偿,现再次主张,最多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投资款的占用损失。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飞扬科技在庭审中辩称:联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飞扬科技未超范围经营,其有权依据合同收取机房维护和管理费。鉴定结论是依据营业收入统计单、支出统计单、每日收入统计等作出的,该数据是由电脑保存、卫职院工作人员保管的,其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故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营业损失的依据。皖西卫职院在鉴定过程中放弃提供证据、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不能作为否认鉴定结论的理由。双方曾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赋予了飞扬科技对后期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飞扬科技的实际损失远高于卫职院给付的设备款,飞扬科技五年可取得2104268.5元的收益,仅主张897000元,未超过损失的30%,不能视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综上,皖西卫职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飞扬科技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一份鉴定费收费票据,证明其花费1万元鉴定费。皖西卫职院认为该票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营业损失的依据。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因合作共建计算机机房签订《合同》,飞扬科技在《合同》约定的非正课时间段可按每台机每小时合理的标准向学生或学校其他人员收取维护、管理费,并非经营网吧,不需具备特许经营权,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焦点二: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设备的30%/年折旧费”,飞扬科技要求皖西卫职院赔偿其违约金41422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皖西卫职院上诉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最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投入资金的占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飞扬科技上诉要求皖西卫职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其18个月的营业损失897000元,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下午课外活动时间段以及星期三下午、双休日、节假日(寒暑假除外)时间段为允许开放的时间段”,“学生和学校其他人员利用课余时间上机学习或实习时,乙方可按每台机每小时合理的标准收取维护、管理费”,即飞扬科技只能在合同约定的对外开放的时间段向学生和学校其他人员收取费用,取得收益,而该鉴定结论是2009年10月1日上午8点至2009年12月15日上午八点全时段的营业期间收入,并非飞扬科技实际可取得的营业收入,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营业损失的依据。飞扬科技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六安市裕安区飞扬电脑科技部负担8700元,皖西卫生职业学院负担8700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