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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3年10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志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丈夫张某二人以本村马某串闲话为由,到马某家质问此事,并与之发生口角。后张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对马某进行殴打,马某的妻子霍某在劝阻中被被告人王某甲踢伤左小指。经法医鉴定,霍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霍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霍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马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遵化市公安局抓获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福财审判员  张铁军审判员  张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常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