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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民初字第06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兆民与李兴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民,李兴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214号原告陈兆民,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兴乾,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原告陈兆民诉被告李兴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民,被告李兴乾及委托代理人陈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民诉称,被告李兴乾因修商品房,原告为被告做塑钢窗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588元,并出具了欠条,限定2013年3月份付清,但被告至今却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131588元,并从被告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乾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以前领取的工程款也是公司支付的,被告出具欠条只是职务行为。2、春节期间原告到被告家里闹,被迫出具了欠条,并且原告承诺被告出具欠条后,将未完工的其中一栋楼密封胶打好,安装好124.98平方米的玻璃,工程价为16747元,原告同意扣除伙食费10800元,原告需向万达公司提供门窗合格证明及质检报告,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才付款。3、出具欠条后,万达公司又于2013年4月13日另支付工程款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万达建司)第八项目部与原告陈兆民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甲方加盖云南万达建司第八项目部公章,并有被告李兴乾签名,乙方签名为陈兆民。被告李兴乾于2013年2月1日出具一张欠原告陈兆民塑钢窗工程款131588元的欠条。云南万达建司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李兴乾系云南万达建司盐津柿子商贸新区项目负责人,其与陈兆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一切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承包合同,李兴乾出具的欠条,陈兆民出具的领条,云南万达建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兆民起诉被告李兴乾支付工程款,是基于被告李兴乾出具的欠条,但工程承包合同上甲方签字处加盖有云南万达建司项目部公章且云南万达建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李兴乾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及向陈兆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切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陈兆民是与云南万达建司签订承包合同,从云南万达建司处领取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云南万达建司存在合同关系,李兴乾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及向陈兆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兴乾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兴乾欠其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兆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陈兆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