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9-04-02
案件名称
李有仁与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有仁;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从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李有仁(曾用名李友仁),男,1956年12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56********),汉族,住河南省陕县菜园乡中庄村****。委托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世纪大道大营段**城南。法定代表人刁友军,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从俊,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77********),住河南省陕县柴洼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负责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有仁与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王从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仁委托代理人尚明壮,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王润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李有仁撤回对被告王从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仁诉称:2012年7月9日17时25分许,被告王从俊持证驾驶登记车主为宏达运输公司的豫M×××**(豫MB3**)车辆沿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商用车服务中心路口处向南左转弯进入万通加油站东侧路口时,与陕州大道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豫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有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从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有仁无责任。原告治疗的各种费用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各项损失11362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和被告王从俊共同赔偿。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故在前期已经做过赔偿,因此原告的这次诉讼请求应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之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过高,有些不正确,要求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7时25分许,王从俊驾驶豫豫M×××**豫豫MB3**车辆沿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商用车服务中心路口处向南左转弯进入万通加油站东侧路口时,与陕州大道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M豫M×××**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有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有仁无责任。李有仁治疗的各种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从俊系宏达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并认定误工费标准为按每天147元、护理费标准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5元。并判决二次手术费用带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李有仁二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500元,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支付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11362元。另查明:豫M豫M×××**车在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外,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豫M豫MB3**大地保险公司除投保有交强险外,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王从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有仁受伤,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宏达运输公司作为王从俊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从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二次住院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500元。2、误工费:住院7天,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每天147元,该项费用为147×37=5439元。3、护理费:住院7天,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30×7=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住院7天,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每天20元,该项费用为20×7=140元。5、营养费:住院7天,按每天10元,该项费用为10×7=70元。上述各项合计8359元,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应由中国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在商业三责险范围之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有仁。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从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有仁各项损失共计83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有仁负担10元,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