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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涿州市。2003年7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减刑后于2007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志平,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涿州市,涿州市高官庄镇三合屯村委会推荐。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开发区槐林商业街集结地烧烤店门前,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被告人刘某甲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开发区槐林商业街集结地烧烤店门前,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甲将王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一次性赔偿给王某某经济损失57000元,得到了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交代称2012年8月29日晚上,王某某四人把车停在其位于槐林商业街名为集结地的烧烤店门口,然后去别的饭店吃饭了。来其烧烤店吃饭的客人把车停在门口挡住王某某等人的车了,王某某他们吃完饭来开车时,其妻子李某某给他们挪车,在这过程中,对方有一个男的喝多了骂了其妻子一句,因此其和那个喝多的男的争吵了几句,这时王某某不干了,上前骂其妻子并踹了她一脚,其就和王某某发生了打架。其和王某某打架都是用的拳头,其没有受伤,其用拳头打了王某某前胸一拳,打了他左脸一拳又踹了他一脚。其对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9日晚上其和同事从槐林商业街集结地烧烤店对面的炝锅鱼吃饭出来,因为他们的车被集结地烧烤店老板的车挡住了,集结地烧烤店老板娘出来挪车,后来集结地老板娘和其这方的人争吵起来,其过去问怎么回事,集结地老板娘打了其两个嘴巴,其踹了她一脚没踹到,集结地烧烤店老板就冲上来打了其面部一拳,接着把其绊倒,又踢了其身上几脚,然后就被拉开了。其左眼受伤了。其对自己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甲的妻子,2012年8月29日晚21时许,在其家店里吃饭的客人的车挡住了别人的车后面,其认识在其店里吃饭的客人,其就去找他拿钥匙挪车,在倒车的时候不小心把其家烧烤店的灯箱撞了一下,刘某甲喊了其两句。其把车停下以后,看到刘某甲在和四、五个人争吵,其过去问怎么回事,刘某甲指着一名高个子男子说在其倒车撞灯箱的时候这名男子骂其着。其过去和那名高个子男子理论,那名高个子男子就向其道歉,这时那名高个子旁边的一名胖男子说:骂你怎么了,就骂你了。其说:骂你行吗?就骂了那名胖男子一句,那名胖男子就打了其脸一巴掌,又踹了其肚子一脚,刘某甲就把胖男子按倒在地上,踹了他几脚。具体踹哪了其没有看清。其上去打了那名男子一拳,打在了他的后脑勺,又踹了他后背一脚。后来其看到那名胖男子的左眼肿了。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9日晚,其和王某某、张某乙一起在槐林商业街吃饭,吃完饭想走的时候,发现车被对面集结地烧烤店的车给挡住了,集结地老板娘就出来挪车,她挪车的时候撞到了她自己烧烤店的灯箱,张某乙就说她不会开车。集结地老板和老板娘就和张某乙吵了起来,王某某就过去问怎么回事,集结地老板娘又和王某某吵了起来,集结地老板喊了一声,那烧烤店里就出来了四、五个人,把王某某围了起来,把王某某放倒在地上了。王某某的左眼肿了,被谁打的其没有看清。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9日20时30分许,其在集结地烧烤店上班,刚到店里面就听到外面有人吵,其出来看到刘某甲和他老婆李某某正在和一个年轻的男子在吵,那名年轻男子打了李某某一个嘴巴,踹了李某某一脚,刘某甲就上去和那名男子厮打在一起了。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上的名字叫张某甲,大家都叫其张某乙。2012年8月29日晚,其和几个同事在槐林商业街集结地对面吃饭,大约21时许,吃完饭去开车,看到车被别的车挡在里面出不来,在集结地烧烤店老板娘出来倒车的时候,把一个灯箱撞了,其无意中说了一句带脏字的话,当时有个男的问其说谁呢,和其吵了起来,倒车的老板娘也过来和其吵,王某某过来问怎么回事,就被那名男子打了脸部一拳,后来从集结地烧烤店里出来三个人把王某某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其看到王某某左眼肿了,是被问其话的那名男子打的。8、涿州市公安局公(涿)鉴(法医)字(2012)05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王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归案前被上网追逃的情况。10、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刘某甲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给王某某经济损失57000元,王某某对刘某甲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甲的任何责任。11、涿州市人民法院(2003)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刘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减刑后于2007年6月3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晓凤审 判 员  张筱丽人民陪审员  刘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