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韦红晶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红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红晶,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红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红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红晶因在天等县进远乡进远村龙坚屯韦某某家喝酒时,无故被赵某某打了后脑勺一巴掌而怀恨于心。韦红晶在喝醉后,在韦某某家门前的阳台上用啤酒瓶打了赵某某的头部一下。赵某某也用啤酒瓶打了韦红晶的头部一下。后两人被韦某某等人支开。韦红晶不服气,就到韦某某家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冲到隔壁赵某某家,用菜刀砍了赵某某家的房门两下并将房门踹开,后冲进厅堂将赵某某的左肩膀和左手指砍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发当天10时30分许,韦红晶主动到天等县公安局进远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红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红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红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红晶因在天等县进远乡进远村龙坚屯韦某某家喝酒时,无缘无故被赵某某打了后脑勺一巴掌而怀恨于心。韦红晶喝醉后,在韦某某家门前的阳台上用啤酒瓶打了赵某某的头部一下。赵某某也用啤酒瓶打了韦红晶的头部一下。后两人被韦某某等人支开。韦红晶不服气,就到韦某某家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直接冲到隔壁赵某某家,用菜刀砍了赵某某家的房门两下并将房门踹开,后冲进厅堂用手中菜刀将赵某某的左肩膀和左手指砍伤。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当天10时30分许,韦红晶主动到天等县公安局进远派出所投案。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赵某某在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7天(即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人韦红晶已支付了被害人赵某某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724.5元。另外,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红晶愿意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含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00元,扣除原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余下的人民币16800元,定于2013年12月10日签收调解书时当场一次性付清。被害人赵某某收到赔偿款后,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韦红晶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2日22时许,其到本屯的韦某某家喝酒。当时,韦某某家已有本屯的韦某丁、梁某某、韦武光、韦某甲、韦红晶等人正在喝酒。其大概喝了三碗啤酒后,就出来小便,后与韦某丁在韦某某家门口外面的阳台聊天。大约半个小时后,韦红晶从韦某某家里出来,手持一只空啤酒瓶先砸韦某丁的头部一下,后又砸其头部一下。其随手拿起一只空啤酒瓶砸了韦红晶头部一下。韦某某就叫其回家,并与其一同回到了其家。随后,韦红晶砸开其家门,手持一把菜刀向其砍来,其来不及反映刀已砍中其左肩膀,其用左手往上挡,其左手指又被砍中。其被砍中后很气愤就用右拳将韦红晶打倒在地,后韦红晶被韦某丁、韦某某推出门外,韦武光帮其压住伤口。后其被送到天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其丈夫赵某某在其家里被本屯的韦红晶用菜刀砍伤左肩膀和左手指。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天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晚,其到本屯的韦某某家喝酒。当晚10点多钟,其看见韦某某来到韦某某家并什么也不说就用巴掌打了韦红晶后脑勺一巴掌。被打了一巴掌的韦红晶站起来,抓住赵某某的双手,并用膝盖去打赵某某,但没打着。后两人像开玩笑的坐下来一起喝酒。23日凌晨1时许,其听到在韦某某家门前的阳台有人打架,其就跑去看,看到赵某某和韦红晶被韦某丙、韦某某各自拉开。赵某某因不服气冲进韦某某家里将韦红晶推倒在地板,后两人被拉开。韦某丙、韦武光、韦某某送赵某某回家,其留在韦某某家劝告韦红晶。后韦红晶冲向赵某某家。其赶到赵某某家时看见韦红晶鼻子流着血、脖子有点伤痕。后韦红晶在其与韦某丙的劝阻下,由其送回家。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其儿子赵某某在其家里被本屯的韦红晶用菜刀砍伤左肩膀和左手指。后其找来一辆三轮车,送赵某某去天等县人民医院救治。5、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晚,其到本屯的韦某某家喝酒。当晚22点多,其就回家休息。第二天,其听说赵某某的肩膀和手指被韦红晶砍伤。6、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晚7点多钟,其邀请了其一帮朋友在其家喝酒。当晚10点多钟,本屯的赵某某来到其家,并什么也不说就用巴掌打了韦红晶后脑勺一巴掌。被打了一巴掌的韦红晶站起来,抓住赵某某的双手,并用膝盖去打赵某某,但没打着。后两人像开玩笑的坐下来一起喝酒。23日凌晨1点多钟,其和赵某某、韦某丙在其家门前的阳台聊天。后其看到韦红晶从其家里拿出一只空啤酒瓶朝韦某丙的头上砸去,接着又向赵某某的头上砸去。赵某某被砸后就站起来,用一只空啤酒瓶砸中韦红晶的头部。韦武光、梁某某从其家里冲出来把赵某某和韦红晶隔开。后其送赵某某回家。其在赵某某家上厕所,出来后其看见赵某某左肩膀和左手中指在流血,韦红晶正从地上爬起来,他旁边地上有一把菜刀。后其和韦某丙将韦红晶推出门外。在梁某某的劝阻下,韦红晶才回家。7、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晚,其到本屯的韦某某家喝酒,其看见赵某某和韦红晶像逗着玩似的一起喝酒。23日凌晨1点多钟,赵某某、韦某丙、韦某某在韦某某家门前阳台聊天,后其看到韦红晶拿一个啤酒瓶朝门外走。不久,其听到阳台有吵闹声,其和梁某某跑出去看,看到赵某某和韦红晶被韦某丙、韦某某各自拉开。后韦某某送赵某某回家,其跟在他们后面。刚到赵某某家,其看到韦红晶手持一把菜刀也来到赵某某家,在喊开门无人应答后用手上的菜刀砍到门板上,并用脚踹门。韦红晶踹开门后,直接举刀向赵某某的肩膀砍去。赵某某举起左手挡了一下。赵某某的肩膀及手指被砍中。赵某某被砍伤后,就用右手向韦红晶的脸部打了一拳,将韦红晶击倒在地,那把菜刀也掉在地上。后经韦某丙、梁某某等人劝阻下,韦红晶才回家。韦某丙就跟赵某某家人将赵某某送去医院。8、证人韦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晚,其到本屯的韦某某家喝酒。当晚10点钟左右,其看到韦某某买酒回来,赵某某也跟着来。赵某某什么话也不说就用巴掌打了韦红晶后脑勺一下。被打了一巴掌的韦红晶站起来,抓住赵某某的双手,并用膝盖去打赵某某,但没打着。后两人像开玩笑的坐下来一起喝酒。23日凌晨一点多钟,赵某某和韦某某到韦某某家门前的阳台聊天,其也跟着去。刚聊不久,韦红晶手拿一只空啤酒瓶朝其头上砸来,接着又向赵某某头上砸去。赵某某被砸很气愤,就用一只空啤酒瓶向韦红晶头部砸去。后其在赵某某家看到赵某某的左肩膀和左手中指受伤。韦红晶手持菜刀还想砍赵某某,被其、韦某某和梁某某劝阻住。后其跟赵某某家人将赵某某送往天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天等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3日8时36分接到赵某某报案称,其在天等县进远乡进远村龙坚屯自己家中被本屯的韦红晶打伤。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侦查。10、天等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天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损伤照片、崇左市医疗系统门诊收费统一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因刀伤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0724.5元。医院诊断为:1、左手、左肩部刀伤;2、左中指伸肌腱断裂;3、左三角肌部分断裂;4、左肩胛骨骨折;5、左手、左肩部皮肤软组织裂伤;6、头颅外伤。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扣押证据清单,证实2013年6月23日下午14时许,天等县公安局进远派出所民警对赵某某被殴打的现场进行勘验和收集证据。案发现场位于天等县进远乡进远村龙坚屯099号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现场提取并扣押了一把菜刀。12、现场指认照片及物证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韦红晶指认其持刀砍伤赵某某的现场、所用的作案工具及被其砍中的赵某某家门板。13、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法)字(2013)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系属轻伤。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韦红晶和被害人赵某某。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红晶,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韦红晶的供述,2013年6月22日晚上,其酒后因琐事在本屯韦某某家门前的阳台用一只空啤酒瓶砸赵某某的头部,赵某某也用一只空啤酒瓶砸其的头部。后其与赵某某被韦某某、梁某某等人劝开。其不服气就跑到韦某某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到赵某某家找赵某某,并手持菜刀砍了他家左右门板各一刀,后踹开门手持菜刀向赵某某砍去一刀,砍中他的左肩膀和左手。随后,其被在场的韦某丁、韦某某制止,随即赶到的梁某某、韦武光、韦某甲等人将其送回家。其早上酒醒后听说赵某某被送到天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害怕就去进远派出所投案了。另外,本案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天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2013年12月10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韦红晶和被害人赵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收据,证实被告人韦红晶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含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00元(扣除原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3、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0以书面形式表示对被告人韦红晶砍伤自己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韦红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红晶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红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红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红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红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红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文漫代理审判员 黎毓镇人民陪审员 黄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民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