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小��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7月25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3年1月23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月28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2013年7月25日、2013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及2011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娄底分行)办理了二张信用卡。至2011年11月25日,李某从信用卡上透支本金1146.29元,至2012年1月25日,李某从信用卡上透支本金9920.59元,共计11066.88元。经工行娄底分行多次催收,李某未予归还。截止到2012年7月1日,银行系统显示二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4328.43元,工行娄底分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工行娄底分行偿还了恶意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14520元。同月25日,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及2011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办理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79、62×××12(此卡号后变更为62×××07)。至2011年11月25日,李某从62×××79信用卡上透支本金1146.29元,至2012年1月25日,李某从62×××07信用卡上透支本金9920.59元,共计11066.88元。经工行娄底分行多次催收,李某未予归还。截止到2012年7月1日,银行系统显示二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4328.43元,工行娄底分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工行娄底分行偿还了恶意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14520元。同月25日,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其银行办理的二张信用卡合计透支本金11066.88元,并经催收不予偿还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透支信用卡后一直未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进行催收的具体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北支行情况说明、银行凭证、办理信用卡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持有的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1日,恶意透支本息14328.43元,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22日偿还了二张信用卡的透支本息14520元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省某某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湖南省某某司法局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银行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李某已还清其所欠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本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4520元。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李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艳嫔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洁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