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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中民终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银英、周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银英,周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终字第0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芮、张君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俊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胥正平。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银英、周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泰兴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信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8时许,周立平驾驶苏MCM2**小轿车沿徐唐村通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张线21km+900m处向东左转弯时,与虞鹏志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载带李银英、虞平和杨爱平的苏MDW1**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虞鹏志、李银英二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银英受伤后在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53天,产生住院药费108306.71元,门诊药费1710.62元;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二次共26天,产生住院药费66794.7元,门诊药费1736.51元,遵照医嘱在省人医门诊药房购药1037.6元;以上共计179582.13元,其中周立平支付给李银英45000元��2013年1月9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立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虞鹏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银英、虞平、杨爱平无责任。2013年6月2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李银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银英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轻度混合性失语构成十级伤残。2、李银英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另查,周立平为苏MCM2**小轿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李银英明确表示放弃对事故次要责任方虞鹏志的责任追究,虞鹏志同意由李银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银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周立平驾驶的苏MCM2**小轿车在信达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当由周立平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信达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周立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虞鹏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驾驶的机动车,故应由周立平承担李银英合理损失的70%,其余损失由虞鹏志承担,因李银英自愿放弃对虞鹏志的责任追究,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至于周立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虞鹏志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并未向作出该事故认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在质证时又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李银英的损失,原审��院根据李银英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李银英主张179635.54元,其中179582.13元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应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银英主张1170元,要求按18元/天×65天=1170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③营养费,李银英主张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182552.13元,应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72552.13元,由信达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113786.49元。信达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但未能提供保险条款,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亦未能举证证明李银英的医疗费中哪些药品系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药品费用的差价,因此信达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李银英主张23943.4元,其要求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631元/年计算,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该行业,考虑到李银英的户口性质,原审法院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683元/年计算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误工费为21683元/年÷365天×208天=12356.34元;②护理费,李银英主张8400元,其要求按70元/天计算120天,依据鉴定意见,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③残疾赔偿金,李银英主张189932.8元,李银英经鉴定构成八级和双十级伤残,其为农村户口,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202元/年×20年×0.32=78092.8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李银英主张15000元,根据李银英伤残等级,予以支持;⑤交通费,李银英主张3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银英的医疗地点及病情,酌情认定为25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为116349.14元,应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由信达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4444.4元。综上,信达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李银英10000元+113786.49元+110000元+4444.4元=238230.89元。鉴于周立平为李银英垫付费用45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故信达公司需支付李银英193230.89元,返还周立平垫付款4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银英各项损失238230.89元,其中支付李银英193230.89元,���还周立平垫付款45000元;二、周立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7180元,由李银英负担13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880元(此款李银英已垫付,限信达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李银英)。上诉人信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有法律规定交强险只在医疗保险项目名录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而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也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疗保险费用应予扣除。同时,申请对被上诉人李银英住院���间的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以剔除无关用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上诉人李银英辩称,上诉人没有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非医保费用的证据,被上诉人周立平不是直接向上诉人购买的保险,而是通过中介购买的,并未向周立平说明上述条款,该条款并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李银英受伤后听从医院的治疗,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便上诉人与周立平之间有条款,对李银英也不发生效力。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立平辩称,上诉人的举证已过举证期限,我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没有非医保药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条款,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告知该条款,上诉人至���也没有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药品费用的差价。我购买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李银英受伤后住院正常治疗,不需要鉴定,而且上诉人现在提起鉴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31页上诉人由“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查询下载的公共服务查询中城镇职工诊疗服务查询诊疗服务项目、药品的医保自付比例表,以证明被上诉人李银英医疗费中应当自付部分的比例为13%,非医保药差价21996.44元,医用材料中进口与国产材料之间的差价为15000元,认为该部分应当从李银英主张的医药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李银英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该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周立平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存有异议,而且该材料是南京市的,与本案当事人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银英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材料的费用应予扣除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李银英住院时间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其由网站下载的“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公共服务查询中城镇职工诊疗服务查询诊疗服务项目、药品的医保自付比例表,但对于该表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对该表内容予以佐证,故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上诉人要求核减被上诉人李银英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李银英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要求,因上诉人只是认为李银英用药中存在部分进口药品,并无李银英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存有不当的初步证据,综合本案证据,李银英住院天数及医疗单位用药合理性也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银英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信达公司所持上诉之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上诉人信达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肖立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兵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