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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黄艳卿要求中山市信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卿,中山市信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47号原告:黄艳卿,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信访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杨玉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史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建华,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黄艳卿因要求被告中山市信访局履行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中山市信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艳卿,被告中山市信访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史文、傅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卿曾委托黄某甲就申请冯某某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问题向被告中山市信访局提出信访意见。中山市信访局先后作出了移送处理和不予受理复查申请的行为。原告黄艳卿诉称:2010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邓某某在中山市东区起湾村红棉街与初日街交界处被付某某、罗某某使用硬器殴打。我的丈夫即被害人冯某某见状上前制止,在救助邓某某时被付某某使用硬器打伤头部,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1日死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中法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中山市信访局对群众不负责任,不为我丈夫冯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见义勇为。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市信访局确认冯某某英勇拯救邓某某的行为是见义勇为。被告中山市信访局辩称:1.原告黄艳卿错列被告,我局没有确认见义勇为的法定职责。《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所以,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是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唯一机构。原告黄艳卿要求确认冯某某的行为是见义勇为,确认主体应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而不是我局。经了解,群众需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先到当地派出所或者镇区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由其初审,市公安局审批,再由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进行确认。因此,我局不具有确认见义勇为的法定职责,也就无权对冯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进行确认。2.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六条已对政府信访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界定。3.根据(2005)行立他字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等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我局认为本案原告黄艳卿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黄艳卿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艳卿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申请书;2.中山市东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收件确认书;3.中山市东区办事处起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4.黄某甲的身份证;5.中信复不受(2013)15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6.原告黄艳卿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申请书;7.中山市东区办事处起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8.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9.原告黄艳卿的身份证,证据1~9以证明原告黄艳卿向被告中山市信访局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冯某某存在见义勇为的行为。被告中山市信访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2.《中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抚恤、奖励金发放办法》;3.中机编(2010)48号《关于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山市信访局、中山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4.《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证据1~4以证明见义勇为的认定主体不是被告中山市信访局;5.关于中访(2012)446号信访材料的情况报告,以证明基层信访维稳中心已经就黄某甲的案件作出情况说明;6.(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2011)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案发的经过和法院的判决结果;7.信访复函,以证明中山市东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已就申请见义勇为事项答复了原告黄艳卿的弟弟黄某甲。经审理查明:黄艳卿委托黄某甲就申请冯某某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问题向中山市信访局提出信访意见,随后,该局将此信访材料转送中山市东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处理。2013年5月10日,中山市东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作出信访复函,认为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中山市东区办事处没有对黄艳卿的丈夫冯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进行确认的职权,该事项应由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黄某甲遂于同年6月7日向中山市信访局提出信访复查申请,因未能提供支持复查请求的相关证据,该局不予受理。黄艳卿认为,中山市信访局未确认冯某某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系不作为,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黄艳卿因冯某某的行为未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而起诉中山市信访局不作为。一方面,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山市信访局不负有确认见义勇为的职权与职责。黄艳卿应依法向负有职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出申请。另一方面,虽黄艳卿就见义勇为事项曾向中山市信访局提出信访,但根据《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山市信访局只是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黄艳卿起诉中山市信访局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对黄艳卿要求判令中山市信访局确认冯某某英勇拯救邓某某的行为是见义勇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艳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艳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审 判 员  朱汉根人民陪审员  朱小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雪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