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231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路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月海,男,系被告父亲,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路卫、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王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2008年10月9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丙。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常喝酒骂人,对我冷漠无情。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大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抚养二女儿王某丙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举行婚礼,后于2009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2008年10月9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丙。三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