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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孙磊申请执行霍春喜、郭鹏飞、路炜、陈水霞、宁夏春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太通汽车机电有限公司、宁夏中奥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磊,霍春喜,郭鹏飞,路炜,陈水霞,宁夏春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太通汽车机电有限公司,宁夏中奥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孙磊,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霍春喜,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郭鹏飞,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路炜,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陈水霞,住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春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霍春喜,宁夏春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太通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水霞,宁夏太通汽车机电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中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路炜,宁夏中奥化工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石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霍春喜、郭鹏飞、路炜、陈水霞、宁夏春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太通汽车机电有限公司、宁夏中奥化工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霍春喜、郭鹏飞、路炜、陈水霞、宁夏春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太通汽车机电有限公司、宁夏中奥化工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孙磊支付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95651元,承担案件执行费31101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9485元由霍春喜、郭鹏飞承担;霍春喜向孙磊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霍春喜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290123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郭鹏飞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266123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路炜、陈水霞、宁夏春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太通汽车机电有限公司、宁夏中奥化工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262675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和延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