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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马超与赵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赵贵,张韶山,赵团结,冯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马超,男,汉族。被告赵贵,男,汉族。被告张韶山,男,汉族,鹿洼煤矿职工。被告赵团结,男,汉族。被告冯海峰,男,汉族。原告马超与被告赵贵、张韶山、赵团结、冯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被告张韶山、赵团结、冯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赵贵向原告马超借款20万元,期限30日,并由被告张韶山、赵团结、冯海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贵未作答辩。被告张韶山、赵团结、冯海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4日,被告赵贵向原告马超借款20万元,期限30日,并由被告张韶山、赵团结、冯海峰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贵欠原告马超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张韶山、赵团结、冯海峰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贵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韶山、赵团结、冯海峰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超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9月24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韶山、赵团结、冯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韶山、赵团结、冯海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