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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候存与李三喜、刘霞、刘小林、贾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候存,李三喜,刘霞,刘小林,贾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张候存,女,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李三喜,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刘霞,女,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刘小林,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现住达拉特旗被告贾玉英,女,汉族,1969年7月10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张候存诉被告李三喜、刘霞、刘小林、贾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代理审判员吕永春、人民陪审员刘晓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候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三喜、刘霞、刘小林、贾玉英经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最终也没有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三喜、刘霞、刘小林、贾玉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三喜、刘霞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张候存借款1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3%,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刘小林、贾玉英、李美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借据为原件,有被告李三喜、刘霞、刘小林、贾玉英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三喜、刘霞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张候存借款本金13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3%,担保人刘小林、贾玉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从2010年7月20日借款之日,就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刘小林、贾玉英的担保责任,被告刘小林、贾玉英在本案的借据中均约定对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林、贾玉英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喜、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候存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二、被告刘小林、贾玉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小林、贾玉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三喜、刘霞追偿。案件受理费176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