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法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衡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郭某某合伙开挖废方采钨,期间,因政府整顿,多次被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不准开采。2013年5月12日,郭某某就能否开采废方一事电话咨询被告人谢某某,在得到被告人谢某某的肯定答复后,郭某某组织罗某某等四名工人从郴州来到衡南县川口乡,准备继续动工对被告人谢某某占有的位于陀背树山上的一处废洞进行开采。期间,郭某某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洞内有一块大石头挡住了巷道,必须用炸药将其炸开才能继续挖废方,被告人谢某某当即表示会买来炸药。被告人谢某某自称其于次日从一郭姓男子(身份不详)处购得一盒炸药,又从一黄姓男子(身份不详)处购得10枚雷管、3米导火索。同年5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将郭某某收到藏匿有炸药的工棚内,将该批炸药、雷管、导火索装进编织袋内,交给郭某某,并要其注意安全。郭某某遂将该批火工用品拿入洞中,并与罗某某用两支炸药、一枚雷管、约30厘米长的导火索放了一炮后,将剩下的火工用品放置在洞内。次日,衡南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进洞检查时,现场查获18支炸药、9枚雷管以及2米多长的导火索。经鉴定,炸药每支重约153克,其中检出主要成分为硝铵炸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确实用于生产,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在庭审中主动认罪,真诚悔改,可依法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人民陪审员  胡志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有生产、生活的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