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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叶满珍与吴业盛、溆浦县鑫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满珍,吴业盛,溆浦县鑫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1087号原告叶满珍,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业盛,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溆浦县鑫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溆浦县龙潭镇云盘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30429-7。法定代表人姜根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平业,溆浦县龙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95号。机构代码:72259820-0。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显友,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满珍与被告吴业盛、被告溆浦县鑫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客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浩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代理书记员熊天琴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满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平,被告吴业盛、被告鑫龙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根稳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平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显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吴业盛驾驶一辆车号为湘N5B9**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溆浦县城北汽车站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7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8月23日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吴业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鑫龙客运公司所有,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此次事故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业盛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吴业盛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49000余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损失55216.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0元,鉴定检查费1785元,住宿费621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合计15177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业盛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鑫龙客运公司辩称,在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不足部分才由本公司承担;原告横穿马路,却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合法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偏高,且三被告的责任形式不明确;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鉴定意见书缺乏合法性,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吴业盛驾驶一辆车号为湘N5B9**小型普通客车经过溆浦县城北汽车站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6天,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用去医疗费49548.34元(被告吴业盛已支付)。8月23日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取内固定物及其康复锻炼等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用去鉴定检查费1785元。被告吴业盛驾驶的车辆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鑫龙客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在保险期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两种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此次事故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业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月工资1500元,其受伤前在广东深圳打工(当保姆),月工资2000至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业盛驾驶机动车辆经过人口稠密、车流量较大的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将原告撞伤,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吴业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吴业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吴业盛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叶满珍的经济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如另有不足,再由被告吴业盛和鑫龙客运公司按各自的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证据证明,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360天,按原告从业的相近行业即本省2012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6067元/年标准计算为36067元,因其自述月收入2000元至3000元,按平均值2500元/月认定,计算为30000元;2、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50天和原告自述护工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6天和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180元;4、残疾赔偿金,按本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20年,10级伤残按10%赔付,为42638元;5、鉴定费用,按票据认定为1785元;6、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50天和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9860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由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尚在赔偿限额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由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赔偿10000元,超出的6680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其中按照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绝对免赔额500元予以扣减。因被告吴业盛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其与被告鑫龙客运公司没有雇佣等关系存在,故该500元由被告吴业盛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鑫龙客运公司辩解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合法性,该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按照办案程序规定,在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具有合法性,鑫龙客运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认为鉴定意见书缺乏合法性,要求重新鉴定,该意见是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相关规程制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精神,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但其辩解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因其不是侵权责任主体,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原告叶满珍经济损失91923元,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叶满珍经济损失6180元,合计98103元;二、被告吴业盛赔偿原告叶满珍经济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原告负担588元,被告吴业盛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浩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熊天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