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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朝刚刘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刚,刘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刚,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抢劫于2008年10月1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1年5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刘苓,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抢劫于2008年10月1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9月2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刚、刘苓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刚、刘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间,被告人王朝刚、刘苓经事先预谋后,分分合合,先后12次窜至本区江南街道王宫社区、浮桥街道新步社区等地,采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等工具撬锁、接线的手段,共同窃取他人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朝刚、刘苓窜至本区金龙街道高山社区居委会旁,共同窃走被害人王某甲的1辆台翔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08元)。2、2013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刚、刘苓窜至本区王宫社区后巷16号院子内,共同窃走被害人潘某某的1辆韩菱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50元)。3、2013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刚、刘苓窜至本区浮桥街道新步路54-6号停车场,共同窃走被害人余某甲的1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0元)。4、2013年9月6日晚,被告人王朝刚窜至本区金龙街道高山社区溪头路62号对面,窃走被害人赵某某的1辆雅星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54元)。5、2013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朝刚窜至本区江南街道前墩新巷14号,窃走被害人冯某甲的1辆金凤凰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20元)。6、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刚、刘苓窜至本区江南街道浦口塘南巷32-2号租房,共同窃走被害人王某乙的1辆宜通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96元)。7、2013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刚、刘苓窜至本区浮桥街道新步路19-6号,共同窃走被害人杨某某的1辆飞龙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72元)。8、201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刚、刘苓窜至本区江南街道王宫社区新巷10号,共同窃走被害人冯某乙的1辆飞鹊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08元)。9、2013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刚窜至本区江南街道王宫前路6号协源超市前,窃走被害人鲁某某的1辆台翔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02元)。10、2013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刚、刘苓窜至本区浮桥街道新步路23-6号租房前停车场,共同窃走被害人余某乙的1辆凤凰新业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24元)。11、2013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苓至本区江南街道王宫街14-2号,窃走被害人陈某某的1辆川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0元)。12、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刚、刘苓窜至本区江南街道前墩街26号巷11号楼下停车场,共同窃走被害人龙某某的1辆绿佳牌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2013年9月18日上午11时,被告人王朝刚、刘苓在本区江南街道宏源宾馆408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同时从被告人刘苓处扣押到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各一把。被告人王朝刚、刘苓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朝刚、刘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相关照片、被害人王某甲、潘某某、余某甲、赵某某、冯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冯某乙、鲁某某、余某乙、陈某某、龙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刚、刘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共同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朝刚、刘苓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朝刚、刘苓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朝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朝刚、刘苓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158元赔偿被害人(其中王某甲3008元、潘某某2450元、余某甲800元、王某乙2296元、杨某某1472元、冯某乙2208元、余某乙924元);责令被告人王朝刚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76元赔偿被害人(其中赵某某2254元、冯某甲1320元、鲁某某1702元);责令被告人刘苓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四、责令被告人王朝刚、刘苓共同退还被害人龙某某1辆绿佳牌电动车。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文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细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