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怒中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密记文、李贵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密记文,李贵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怒中民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水县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建松,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年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密记文,男。原审被告:李贵忠,男。上诉人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密记文、原审被告李贵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二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为大兴地乡政府退休职工,被告李贵忠承包鲁奎地至木楠通达公路工程,原告的大儿子、大儿媳和二儿子在被告李贵忠手下打工。被告李贵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3人死亡,被告李贵忠因赔偿死者费用,造成无法发放员工工资,故向原告借工资本和身份证到银行贷款,口头约定借3个月后归还工资本和身份证。后被告李贵忠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和抵押,在办理贷款和抵押担保手续过程中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代原告签名。贷款期限为1年,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2010年2月1日、2010年10月11日分三次向被告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领回工资24000.00元。2013年年初,原告接到被告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地信用社的电话,通知其归还贷款。经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地信用社返还工资本未果。而被告李贵忠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李贵忠冒用原告密记文名义与被告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回原告密记文账号为1600002918749889存折及存折内2009年3月至今的工资存款及利息。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贵忠向原告密记文借工资本和身份证后,以原告密记文的名义向被告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行为,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且原告密记文未追认,故该责任应由被告李贵忠承担。被告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认真审查,并与被告李贵忠以原告密记文的名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合同无效。故被告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返还原告的工资本及除原告领取的24000.00元外的所有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贵忠以原告密记文的名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密记文的工资本及除原告及其代理人李新华领取共计24000.00元外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将工资本、身份证提供给李贵忠用途十分明确,被上诉人对于借款一事是明知的。其次,被上诉人的工资本在上诉人处抵押也同样明知。再次,李贵忠与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但事后已被追认。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李贵忠向密记文借工资本和身份证一事中,密记文是知道要拿去做贷款抵押,但并不知道是以自己的名义去向上诉人贷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李贵忠以密记文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密记文签名均不是密记文个人签字,且签字也没有得到密记文的授权委托,事后也并未得到密记文的追认。上诉人未认真审查,并与李贵忠以密记文的名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无��合同,该合同对密记文没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亮宽审判员 汪少芳审判员 江丽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梅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