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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王伯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平,师得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382号原告王伯平。委托代理人蒋文,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得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文涛。委托代理人刘亚峰。原告王伯平诉被告师得伟、尹小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撤回对尹小华的起诉,于2013年11月1日应原告申请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被告华安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以及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伯平诉称:2013年4月3日7时40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松公路香泾路口东约5米处,被被告师得伟驾驶的牌号为豫P4XX**重型普通货车追尾撞击,将原告撞至与原告同方向行驶的陆某某驾驶的沪D1XX**重型普通货车下,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师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陆某某无责任。豫P4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沪D1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6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67元、车损8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有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师得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师得伟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交通费1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7时40分,被告师得伟驾驶牌号为豫P4XX**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伯平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1XX**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松公路香泾路东约5米处,因为被告师得伟车辆追尾撞击原告及陆某某车辆,导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师得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陆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豫P4X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尹小华,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D1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3年7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鉴定。2013年8月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王伯平因交通事故致右面颊部贯通伤,234牙齿缺失,2-7牙龈撕裂伤,头皮裂伤,现右面颊部遗留外伤疤痕13.3cm,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0日。原告王伯平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在闵行区七宝镇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其后于2011年3月4日办理临时居住证地址迁移至松江区九亭镇手续,其后至2013年7月9日均有原告居住于松江区九亭镇地区临时居住证的续签、延期等登记信息,其中原告自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11月29日居住于松江区九亭镇金吴居委会辖区内,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居住在松江区九亭镇易富路金吴王家102号。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与上海学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自上述时间至2013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并工作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与上海欣狮冷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并采取计件工资结算工资。事发时,原告在上海欣狮冷暖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个人收入证明》,称原告王伯平在该单位的协议工资(税前)为4,000元/月,事发后上海欣狮冷暖技术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本次事发后,被告师得伟为原告王伯平垫付医疗费7,097.10元、给付原告包括交通费在内现金1,120元,合计8,217.10元。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保单抄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证明、居住信息查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师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师得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为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为6,142.90元。根据被告师得伟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师得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7,097.10元。综上,原告王伯平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3,24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需要营养15日,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45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1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已经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又原告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伤后需要护理期1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休息6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欣狮冷暖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分、并结合原告的其余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衣物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可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定损金额360元。对于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情和损失范围、进行诉讼而进行鉴定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可律师费3,000元。三、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医疗费13,24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13,79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经超出交强险有责任和无责任限额总和,故由被告华安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元,超出部分2,790元由被告师得伟全额赔付;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4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27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有责任和无责任限额总和,故由被告华安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11计85,705元、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计8,571元;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360元,未超出交强险有责任和无责任限额总和,故由被告华安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21计343元、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计17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师得伟全额赔偿。综上,鉴于被告师得伟已赔付原告的款额8,217.10元超出其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的款额8,090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伯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伯平护理费4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276元的10/11,计85,705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伯平车损360元的20/21,计343元;以上一至三项合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伯平96,048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伯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伯平护理费4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276元的1/11,计8,571元;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伯平车损360元的1/21,计17元;以上四至六项合并,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伯平9,588元;七、被告师得伟应赔偿原告王伯平其余医疗费2,240元(已扣除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090元(已付8,217.10元,无需再付);八、驳回原告王伯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1,240.50元,由原告王伯平负担34元(已付)、被告师得伟负担1,2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