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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白卫中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白卫中;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363号原公诉机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卫中,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辩护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卫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浉刑二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卫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白卫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白卫中驾驶豫A565**号小型客车沿信阳市鸡公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联通公司附近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贡某某、周某某撞倒,后周某某又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豫SE95**号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贡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卫中驾驶机动车辆,将行人贡某某撞倒致当场死亡,对贡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将行人周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对周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周某某发生碰撞,加重周某某的伤势,对周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卫中即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赔偿被害人贡某某亲属480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2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被告人白卫中供述,证人龚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周某一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和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白卫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卫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白卫中上诉称: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原判量刑畸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白卫中及其辩护人认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白卫中亲属赔偿被害人贡某某亲属480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20000元,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其从轻量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卫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白卫中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