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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租住于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吴兴南村154号203室。2013年8月13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提供毒品“麻果”及吸毒工具“麻果壶”、锡纸、吸管等物品,伙同马某、罗某、孙某在其租住地吸食毒品“麻果”。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故离开,当其行至本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三秀路建设银行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圆形片剂3片。随后,民警至李某租住地将马某、罗某、孙某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的圆形片剂26片。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及马某、罗某、孙某尿液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经鉴定,上述红色圆形片剂净重2.66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马某、罗某、孙某、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麟 百度搜索“”